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馬雨農
相 對 人 劉瑞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5,4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 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 第4 條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33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35號部分廢棄 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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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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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4,09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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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 530元│由相對人預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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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1,14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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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 896元│由相對人預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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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51,14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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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 │110 年度台聲字第2289號裁定核定酬金│
│ │ │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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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6,666元 │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81,144元 │
│ │ │ 聲請人計預納64,096元 │
│合 計│ 167,810元│ 相對人計預納103,7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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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6,666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 │
│ 1/10,餘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如下: │
│ 聲請人應負擔:86666×1/10= 8667 │
│ 相對人應負擔:86666-8667=77999 │
│ │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81,144元,依第三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三、據上,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8,667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 │
│ 用159,143元(77999+81144=159143)。 │
│ │
│四、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8,667元,已預納訴訟費用64,096元, │
│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29元(64096-8667= │
│ 55429)。 │
│ │
│附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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