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39號
PCDV,110,司聲,739,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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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李雅珊 
相 對 人 范氏蓮 

      賴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金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747號判決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38,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金龍負擔百分之25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 ,其訴訟費用為8,720元(計算式:10,900×800,000÷1,00 0,000=8,720),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 0元,其訴訟費用為2,180元(計算式:10,900×200,000÷1 ,000,000=2,180)。因第一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38,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314元(計算式: 8,720×38÷100=3,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賴金龍負擔百分之25,故相對人賴金龍應賠償 聲請人545元(計算式:2,180×25÷100=54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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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