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67號
PCDV,110,司聲,667,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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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許立和 

      邱大睿 
      沈宏達 
      董育成 
      林鼎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大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共 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新臺幣317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18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 ,執行法院(含受囑託執行法院)陸續至110 年4月3日始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即 於109 年11月4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至遲於109 年11月17日已送達 相對人,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 效力仍為存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 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 之要件不符,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撤銷後,另踐行法定之催告要件,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不受本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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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大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