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蔡昇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尤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9日 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有子女黃盟成 、黃盟生先於被繼承人往生,而由其等子女黃振傑、黃綵薇 等人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惟渠等於聲請人110年9月17日 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職權函查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 黃振傑、黃綵薇等人尚未拋棄,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 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