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曹芳瑜
徐家稜
徐家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得育
李聖惠
聲 請 人 謝佳欣
法定代理人 謝佐檉
李靜怡
聲 請 人 徐宥綺
法定代理人 徐孟傑
熊采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含笑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家稜、徐家宥、謝佳欣、徐宥綺係被繼承 人之曾孫、聲請人陳美華係被繼承人之妹,被繼承人於 110 年7月20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孫輩陳郁軒於本件聲請人110年8月 24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 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案 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 在後之聲請人徐家稜、徐家宥、謝佳欣、徐宥綺、陳美華非 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觀 上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曹芳瑜 僅係被繼承人之孫媳婦,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不合法,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