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楊燿安
楊信廉
楊睿謙
楊宗霖
楊高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正阿彌英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法院得依聲請,准 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 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 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 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正阿彌英治均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聲請人欲將上開 土地持份全部出賣與第三人林郁翔,依法須將優先承買權通 知相對人正阿彌英治。而相對人正阿彌英治為日本國人,上 開優先承買通知向相對人正阿彌英治於日本國之戶籍地送達 ,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相對人正阿彌英治已行方不明,為此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正阿彌英治為日本國人,聲請人向日本國申請 取得相對人正阿彌英治之日本國戶籍資料,其上載明相對人 正阿彌英治於日本國之新本籍為「日本國埼玉縣久喜市大字 北青柳455 番地5 」,可知聲請人業已查悉相對人正阿彌英
治於外國之住所。其後,聲請人向相對人正阿彌英治之新本 籍送達優先承買權之通知,雖經郵務機關退回,然未妥投原 因乃係以「不在」為由,依其字面文義解釋,係收件人不在 或其他原因導致沒有將郵件送到收件人手中,無非係因郵務 人員投遞時發生相對人正阿彌英治不在或按鈴未答等情形, 其僅能證明郵務人員投遞信件時,未能會晤相對人正阿彌英 治,形式上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正阿彌英治有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或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另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 料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所定「預 知雖依該條規定(即同法145 條)辦理而無效者」之情形, 即與首揭條文所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