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721號
PCDV,110,司票,9721,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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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721號
聲 請 人 張元維 
相 對 人 蘇彬凱 

相 對 人 鄧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彬凱鄧淑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蘇彬凱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 、3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彬凱鄧淑寶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蘇彬凱簽發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 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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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9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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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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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5月6日 │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10年6月6日 │ 無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2 │110年1月13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10年2月13日 │ 無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3 │109年12月21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10年1月21日 │ 無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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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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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