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276號
TCHM,88,上訴,2276,20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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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辛○○  女
             住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程棉
雲」、「錦雲」標單各壹紙及「妙園」之標單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起訴書僅載為魏金釵)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邀集庚○○(以
「蕭妙園」名義參加)、甲○○○、癸○○(以張淑娟名義參加)及丁○○(委
由其母張邱速處理)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
八年三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在壬○○○所經營之彰化縣社頭鄉明德素食店
開標,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外加),連同會首合計四十六會之民間
互助會,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會首之外又冒名以
程錦雲」名義參與互助會二會,預為日後冒標之用,其後果即利用會員對其之
信賴及會員間互不相識或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冒「程錦雲」名義,以利息二千八百元及四千五百元,偽
造「程錦雲」名義之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上(但誤植為程棉雲),持以冒標得逞,
足生損害於「程錦雲」其人及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使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繳交各次之會款給壬○○○壬○○○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假冒「蕭妙園」名義(按,蕭妙園係會員庚○○之代號),偽
造其署押於標單上,持以行使,分別以利息三千元及五千元冒標得逞,使不知情
之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次之互助會會款,足生損害於庚○
○及其他活會會員。壬○○○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邀集甲○○○、癸○○、戊
○○、己○○(會單載為「張月里」)、劉秀卿、蕭羽旋、林沂及丙○○參加亦
以其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三
十日在前址開標,會款亦為一萬元,共計四十三會之互助會,壬○○○復以同前
揭方式冒用「陳錦雲」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一會,致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而
信以為真有「陳錦雲」加入該互助會,並按期交付會款,壬○○○並於其後不詳
之日期,以「陳錦雲」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於標單上,持以行使冒標得逞,足生
損害於「陳錦雲」其人及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使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如數繳交互助會款。壬○○○又承同一概括犯意,復於不詳之日期,偽造「張
月里」名義之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上,連續四次冒用「張月里」名義標得前開互助
會,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交付各該次會款,致生損害於前開互助會之活會會
員及己○○,迄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停標後,甲○○○等會員互相聯繫後,始查
悉,並提出經扣案之壬○○○偽造之「程棉雲」、「錦雲」標單各一紙及「妙園
」之標單二紙。
二、案經甲○○○、癸○○、丁○○及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函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固坦承未告知會員陳錦雲及程錦雲名義
之互助會係伊所繳納,及己○○以「張月里」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係活會,惟矢
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陳錦雲」即「程錦雲」(標單記載為「程棉雲」)
,原住彰化縣或雲林縣林內鄉,後嫁至臺中,確有該人,且曾欲參加互助會二會
,嗣後因故表示不參與,方由其攬下,然未曾以「蕭妙園」名義冒標,而係庚○
○同意借伊標取會款,另己○○以張月里之名所參加之互助會仍為活會,未經標
取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癸○○、丁○○、戊○○指
訴歷歷,被告雖辯稱確有「程錦雲」之人,惟經向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
調閱現有口卡片,均無被告指稱之「程錦雲」之設籍資料,有前開臺中市、彰化
縣警察局函及口卡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辨識在卷,且曾為被告收取會款之蕭
美惠(被告之女)及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均未曾見過,亦不識「程錦雲」之人,業
經其等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退萬步言之,縱該「程錦雲」確存在,並承諾欲參
加八十四年招募之互助會二會,因故嗣後退出,則被告顯已知該人無意參與其所
招募之互助會,豈可能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招募之互助會中亦仍列入為會員
?故被告所述顯違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實無法認為確有該「程錦雲」之人甚明,
又告訴人庚○○於本院堅詞否認其同意由被告借標,參以庚○○另供稱其所參加
前開互助會各二會均係活會,直至偵查中開庭時經告知方知已為被告冒標,已為
死會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則供稱:蕭妙園之標單不知係何人所寫所冒標云云,即
否認由其標取庚○○之互助會,直至本院審理中自知已無從否認,始改稱係向庚
○○借標,益見其屬冒標無訛。次查己○○以張月里之名參加本件之互助會後,
均未標取之事實,已據其在偵查中供證甚明(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被告就此
部分,於原審訊問之初,先則供稱:「(有冒用張月里張幼莉名義參加互助會
並冒名得標?)沒有,我有徵求她同意借我標,然後我才付她利息,即由她付活
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則改稱己○○部分
仍為活會云云,前後言詞閃爍不一,益見其此部分亦屬冒標。此外,並有告訴人
癸○○及會員張邱速所提出在被告家中取得,於開標時被告壬○○○所偽造書寫
參與競標之載有「程棉雲」及「錦雲」標單之各一紙及「妙園」之標單二紙及互
助會單等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飾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取,其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客觀之,殊不能明
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持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
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
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
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
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
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
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以上均據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資遵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公訴人
認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有誤解。查被告偽造「程棉
雲」(「程錦雲」之誤載)、「錦雲」、「妙園」、「張月里」(未扣案)名義
,在標單上填寫投標者及利息會額,即係偽造其署押以偽造上開標單,惟其偽造
署押為偽造上開準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加入競標
並得標,即已達行使之程度,其冒名入會並冒標部分,暨其冒真正會員之名義得
標部分,均使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均交付會款自足以使被冒名者及
上開各會員受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得標,使上述之數會員同
時陷於錯誤,詐騙其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倒會之
前,關於「程錦雲」、「陳錦雲」名義之互助會,其固亦一併繳納會款,使其他
活會及死會之會員均蒙其利,惟此要屬其整體詐欺行為之手段方法,尚難據此認
其此部分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被告每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函送
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三六二號之告訴人庚○○、林沂、丙○○參與前開互
助會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本件被告因受傷住院後其家人搬家,致其互助會之全部資料滅失,此經
其於本院供述甚明,而告訴人等於本院亦供稱其無完整之會員資料及各次得標資
料,因此本件無從確切認定被害人之姓名人數及詐欺金額,惟此仍無礙於被告犯
罪之成立。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記明本件犯罪
之被害人為各活會會員,但於事實欄則僅泛稱被害人為各會員,而未明確記載被
害人為各活會會員,已有未洽;㈡被告所偽造「程棉雲」、「錦雲」、「妙園」
、「張月里」名義之標單,均係以偽造其署押之方式為之,原判決認上開標單上
所書之會員姓名僅止於表示該人之識別而已,而非署押,亦有錯誤;㈢被告以「
陳錦雲」之名入會部分,並已以「陳錦雲」之名標取,此經其在本院坦承不諱,
原判決僅記載其冒名入會,對於亦以其名冒標部分則漏未調查審認,併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惟其利用與告
訴人等係屬舊識之信任關係,於招集互助會之初,便虛構人頭會員,準備將來得
以冒用此人頭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顯見被告係有預謀計劃性行騙,且被告連
續冒標數會,詐得之款項甚高(約三百多萬元),危害不輕,第念其曾真正之會
員之名冒標部分,乃肇因其罹病住院亟需醫療費用,並因而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此經其提出診斷書四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被告所偽造之載有「程棉雲」、「錦雲」標單各一紙及「妙園」之標單二紙,均
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告訴人等供明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偽造
之「張月里」標單未扣案,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函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以其本人及其弟名義參加由告訴人陳金雄招募之互助會二會,分別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年中時標走前開二會,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未繳納
會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
揭犯行,辯稱係事後週轉不靈,故未能支付會款,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前開互助會之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被告雖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及
八十四年中標得會款,惟均繳納至八十六年十月份,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
互助會單在卷可稽,按之常情,被告已繳納三年餘之會款,僅餘約一年會款未付
,按之常情,其若有意詐欺,當不可能繳納如此多期之利息,且事後亦由被告之
蕭惠美簽發一紙本票供清償,亦有告訴人所提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揭
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無連續犯之關係,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朱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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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