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8955號
PCDV,110,司票,895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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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955號
聲 請 人 蔡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宗甫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 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查本件相對人蔡宗甫已於民國110 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 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 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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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