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216號
聲 請 人 陳珉序
相 對 人 陳叡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叡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影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 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 、民國110 年10月20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 日,聲請人僅先陳報「本票到期日於110 年8 月30日再次連 繫還錢此人已失聯」、「補利息日於110 年8 月30日」,後 再陳報「本票到期日於110 年9 月30日」等語。惟按所謂付 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 款之謂。本件聲請人僅陳明無法連繫相對人,無敘明提示日 ,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