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829號
聲 請 人 董瀚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鮑威爾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63,000元,到期日民國109 年8 月16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 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 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