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參年。丁○○緩刑伍年。扣案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戊○○輔選估票統計」壹疊,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南投縣縣議員,與丁○○係夫妻,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度第四屆立法委 員選舉期間,為登記第九號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戊○○幫忙助選,丙○○ 並擔任戊○○競選總部在信義鄉之負責人,己○○(另案審結)為南投縣信義鄉 鄉民代表,亦為戊○○助選,己○○乃請託居住於信義鄉雙龍村有投票權之原住 民米日騰、全女儉(均另案審結)夫妻,在雙龍村幫忙為戊○○拉票,嗣因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日間,米日騰、全女儉向己○○要求,有村民反應如沒有錢 ,則不願意投票與戊○○,己○○為使戊○○順利當選,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以電話向丙○○表示上情,己○○即與丙○○、丁○○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 丙○○與己○○約定,由己○○前往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圳頭巷五十九之四十二 號住處,己○○依約前往後,隨即由丁○○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鈔票共一 萬五千元現金,交付與己○○,使己○○得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向雙龍村有投票 權之人行賄。己○○於取得資金後,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 許,前往米日騰、全女儉夫妻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光復巷六十二號住處,除回應米 日騰、全女儉夫妻許以投票與候選人戊○○所要求之賄賂外,米日騰、全女儉亦 與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己○○將上開一萬五千元交付米日騰,己○○並以米日騰家中電話向 丙○○回報賄款已經送達。而米氏夫婦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約以每票五百元之 價格向雙龍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米氏夫妻並依約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內,交 付賄賂與原住民幸珠美、甘美英、全超民、幸振武、幸文義、全珍寶與米文龍等 人(均另案審結),餘款則為米日騰、全女儉花用殆盡。嗣米文龍在犯罪未經發 覺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持所收得之一千五百元賄款,向南投縣警察局信義 分局自首投票受賄罪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派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查賄執行小組人員循線追查,進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賄款一千五百元,及丙○○所有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山地原住 民立法委員戊○○輔選估票統計」壹疊,暨電話簿、輔選記事資料、輔選幹部資 料、輔選幹部組織表、邀請函各一份、記事本三本等物。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以下均稱被告)二人,均坦承並不認識證人 米日騰之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為候選人戊 ○○助選,亦非戊○○之競選幹部,己○○僅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上午為了 信義鄉建設一事,到伊住處,此外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己○○沒有打電話給伊云 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替戊○○助選,伊祇是支持戊○○,選舉期間己 ○○曾經為服務選民之事前往伊住處,伊並未拿錢與己○○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先後供稱:被告丙○○係擔任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職, 責任區域為南投縣信義鄉,伊出面去拜託所認識的人支持戊○○,己○○也是支 持戊○○(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頁、第二十三頁背面),「輔選記事資料」係 被告丙○○所書寫,是丙○○參加戊○○競選總部開會時所記載;「輔選幹部組 織表」是丙○○於開會後攜回,而其中用筆所寫之字體(按在輔選幹部組織表副 總幹事上填寫丙○○三字),係丙○○所書寫的(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八頁)。 而被告丙○○亦自承:我自己認為在政治的份量上,可以掛名副總幹事,所以就 把自己的名字填在副總幹事的欄位上(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被告 二人所供承上情並核與證人己○○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是戊○○在信義鄉 總負責人(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頁正面)等情節相符,已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 供應屬事實。又經核扣案之輔選幹部組織表內副總幹事欄上,確已填有「丙○○ 」三字,且參照扣案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戊○○輔選估票統計表,係一整疊其 數量非少,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辯:伊拿回上開輔選估票統計表係供參考之用 云云,顯非可採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屬事實,即被告二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度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登記第九號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 候選人戊○○幫忙助選,丙○○並擔任戊○○競選總部在信義鄉之負責人,證人 己○○亦為戊○○助選無訛。另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賄 執行小組人員前往被告丙○○住處搜索,搜得戊○○輔選記事資料、輔選幹部資 料、輔選幹部組織表,其中被告丙○○之名亦列於輔選幹部組織表內,業如前述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前述扣押物扣案足稽。而按一般候選人之輔選記事資料、 輔選幹部資料、輔選幹部組織表均為候選人認為極祕密之事,倘若被告丙○○非 戊○○之競選幹部,何以取得競選之祕密資料?對此被告丙○○雖辯稱:係戊○ ○競選總部以郵寄方式交給伊,其用途僅是供伊參考云云(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 十四頁);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則稱:伊向戊○○競選 總部要的,準備以後競選要用等語;然前述資料之所以祕密,其目的無非係為免 對手知悉後加以瓦解,是被告丙○○若非戊○○競選幹部,該等資料自不可能任 意以寄送方式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此部分辯詞亦顯與常理不符。至證人 乙○○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證稱:伊係戊○○埔里競選總部之執行長,信義鄉由其
負責,被告丙○○只是掛名,輔選幹部資料及組織表是公開表示人脈很廣,只是 要給對方看的文宣而已等語。惟本院經核扣案之「輔選幹部組織表」,依其內書 寫情形及排列印製之狀況以觀,其非對外之文宣至為顯然,證人乙○○所為之證 言內容,已非可採。另按證人乙○○係戊○○之主任秘書,並據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陳明確(選偵字第一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而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 :伊為戊○○競選總部之總執行長,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既為本件選舉而 有密切之關係,證人乙○○事後迴護被告而為其等有利之證言,乃屬必然,證人 乙○○所為之證言,並不能無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丙○○夫婦於偵訊時均自承:並不認識米日騰,亦無交往等語(偵字第一一 八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而證人米日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丙○○夫婦(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八十二頁)。被告二人既與證人米日騰不相 認識,然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八分許,自米日騰住處之七四一七 四二電話中,卻有與丙○○住處之八七○七五五號電話,通話時間約三十五秒之 通聯記錄,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自己○○住處之七七四 七九三號電話,亦有與丙○○住處之八七○七五五號電話,通話時間約八十七秒 之通聯記錄,均有通聯記錄在卷足稽(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二 頁背面)。而上開通聯記錄所顯示之內容,均與證人米日騰於八十七年度選偵字 第一號案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到達己○○住處與己 ○○商談賄選細節,伊向己○○稱可以掌握三十票後,因己○○身上沒錢,己○ ○隨即打了一通電話,並要伊先行返家,晚一點再到伊家等語(選偵字第一號卷 第九頁、第二十七頁),暨證人米日騰於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案證稱:當晚 (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九點半左右,己○○獨自一人開車到我家,並帶來三 十張五百元的鈔票交給我(選偵字第一號卷第九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己○ ○將錢送往伊家後,在伊家打了一通電話,伊聽到己○○說錢已經送過去了;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己○○到伊家後,有向伊借電話要打給丙○○等語(偵字第一 一八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均至為符合。且被告二人並不認 識證人米日騰,而證人米日騰亦稱不認識被告二人,業如前述,則該通自證人米 日騰住處撥往被告丙○○住處之電話,顯係證人己○○交付賄款後回報被告丙○ ○之電話,證人米日騰上開證言內容顯屬事實無訛。至證人己○○於法院審理中 雖證稱:當晚在米日騰家中並未打電話與丙○○回報云云,然按證人己○○於偵 查中業明確陳稱:一萬五千元賄款是伊打電話告知丙○○,後來在丙○○家中由 丁○○親手交付等語(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二頁背面),證人己○○嗣後翻異前 詞改稱:一萬五千元是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暨證人米日騰嗣於原審改稱:伊不 知道己○○在伊家有無打電話給丙○○云云。經核均與上開調查所得之事項不符 ,證人己○○、米日騰二人嗣又改稱各語,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此外己○○、米日騰、全女儉、幸珠美、甘美英、全超民、幸振武、幸文義、全 珍寶與米文龍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均判決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 卷足參(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再被告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
做測謊鑑定,就未交付賄款與己○○為戊○○買票,及己○○未向其索取買票錢 等情,則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說謊現象,而被告丙○○則因精神狀況不佳無從測 試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而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 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 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備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 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參照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要旨),本院參照前述一切事證結果 ,堪認被告丁○○測謊結果係屬事實,即被告二人確有本件犯行。 ㈣⑴證人松健福於原審證稱:伊不能確定被告丙○○於何日晚間,曾因水圳問題到 過伊家等語,所為證言之內容並非明確,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⑵證人 戊○○於本院證稱:被告二人並非伊競選立法委員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被告丙 ○○並沒有參加伊選舉之正式會議云云。而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向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查戊○○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之輔選幹部及助選員名單等,其上雖 亦無被告二人之姓名。然被告二人因證人戊○○而涉及本案刑責,證人戊○○所 為證言自難免偏頗不實。而上開函查結果僅亦係送請登記之表面狀況,實際選舉 時並非僅由登記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從事競選活動,此為一般之生活經驗,上開 函查結果,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事項甚為明確,業如前述,證 人戊○○所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調第四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 布農族之後代,戊○○則為他族候選人,被告為保障自己在布農族之政治地位, 衡情不可能擔任戊○○之輔選幹部云云。然因個人政治利益不同,而屬不同族群 亦相互結盟者,於現今社會亦至為普遍,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其個人 片面之推論,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台灣省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函取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信義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 果累計表,經本院核閱其所載內容,亦無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據。⑸此外被告於 原審所提出,即其擔任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全文盛競 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之證明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經核亦均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語,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 、丁○○與己○○、米日騰、全女儉等人彼此之間,對本件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己○○、米日騰、全女儉等人,前後多 次買票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 並無扣押得「估價單」之物,乃原審主文竟諭知沒收「估價單」,事實及理由欄
內亦均認定有「估價單」之物,事實認定與所為諭知顯均有誤。㈡按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所交付之賄款一萬五千元,除米文龍持以自首之一千五百元經扣 案外,其餘部分之賄款雖均已花費完畢,有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則已花費完畢部分固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然 上開米文龍持以自首經扣案之一千五百元部分,自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方合 ,乃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㈢此外本案扣押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戊○○輔選估票統計」一疊,固足以認定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其 餘扣押物其內容均載及其他相關事項甚多,尚難遽認必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 原審併均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為南投縣縣議員,屬公職人員,亦曾歷經選舉過程,應知民主法治國家之所以舉 辦選舉,其意即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從而達到選賢與能 之目的,而原住民為臺灣少數族群之一,被告丙○○既為縣議員,其夫妻在信義 鄉原住民族群中,自有其一定之地位,而尤應為原住民族群中之表率,竟意圖以 金錢介入選舉,嚴重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且於犯後飾詞文過, 不知悔改態度不佳,心中對於民主法治概念蕩然無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件公訴人雖就被告二人均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惟本院認被告二人所交付款項僅一萬 五千元,行賄對象僅十餘名選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 敘明。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為本件犯行係聽命予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被告丙○○輕微, 且被告二人尚有家庭尚待照顧,如被告夫妻二人均因本案入監服刑,必將對被告 二人家庭造成嚴重衝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丁○○經此起訴審判,並為科刑 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由其犯罪後之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丁○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資惕勵。附表米文龍 持以自首之一千五百元經扣押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之賄款則均已花費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押之「山 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戊○○輔選估票統計」一疊,經核係屬被告丙○○所有且係供 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本案之其餘扣押物,本院經核閱其內容並非必然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就上 開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V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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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時 間│ 地 點 │ 收受賄款之金額 │有無轉交與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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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幸珠美 │ 87‧12‧4 │ 米日騰住處 │ 一千元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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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美英 │ 87‧12‧4 │ 甘美英住處 │ 二千五百元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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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超民 │ 87‧12‧5 │ 米日騰住處 │ 一千五百元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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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幸振武 │ 87‧12‧4 │ 幸振武住處 │ 二千元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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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幸文義 │ 87‧12‧5 │ 米日騰住處 │ 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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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珍寶 │ 87‧12‧4 │ 米日騰住處 │ 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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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米文龍 │ 87‧12‧4 │ 米日騰住處 │ 一千五百元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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