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065號
TCHM,88,上訴,2065,20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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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一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永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係以經營渡假飯店會員卡及高 爾夫會員證經銷、服務為其業務,丁○○原為該公司之經理,竟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五日,未經永吉公司董事長乙○○之同意,在永吉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一 八五號十二樓之二辦公室內,預先盜用該公司供廣告單使用之統一發票章,蓋印 於該公司皇家富豪渡假俱樂部會員契約書,並持該契約書在新竹市○○街八十四 巷十七號余貴馨自宅,偽以該公司名義與余貴馨簽訂上述渡假飯店會員契約,由 丁○○擔任保證人,使余貴馨誤信為真,繳付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丁 ○○則將上開詐得之會費五萬元挪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永吉公司。嗣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未經永吉公司董事長乙○○之同意,亦以相同手法預先盜用該公司 供廣告單使用之非簽約印章,蓋印於該公司皇家富豪渡假俱樂部會員契約書,並 持該契約書在嘉義市○○路一一一號蕭敬賢辦公室,偽以該公司之名義與蕭敬賢 簽訂上述渡假飯店會員契約,致使蕭敬賢誤信為真,繳付入會費二十四萬元予丁 ○○,丁○○亦將上開詐得會費二十四萬元挪為己用,並由該公司加盟業者提供 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永吉公司。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丁○○進而在台中市 ○村路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永吉公司及其董事長乙○○之印章,並 在前往斗南下斗南交流道後,停車於車內自己蓋上上開偽刻之印章於永吉公司皇 家富豪渡假俱樂部會員契約書上,再持該契約書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一百六十 號陳建鎮住處,偽以該公司名義與陳建鎮簽訂上述渡假飯店會員契約,使陳建鎮 誤信為真,繳付入會費二十萬元予丁○○丁○○亦將上開詐得會費二十萬元挪 為己用,並由該公司加盟業者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永吉公司。嗣經該公司查 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吉公司董事長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以永吉公司名義與余貴馨蕭敬賢陳建鎮簽訂渡假飯 店會員契約書三紙及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另有永吉公司察覺後由被告出具之切結 書及其所簽發指名永吉公司作為賠償之本票影本一紙可資為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永吉公司供廣告單使用之統一發票 印章、偽造永吉公司及其董事長乙○○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以永吉公司為名 義之渡假飯店會員契約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高且嗣後已與余貴馨蕭敬賢陳建鎮及永吉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卷附和解書可資為憑,犯罪後並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敍明被告偽造之永吉公司及 董事長乙○○之印章暨蓋用於陳建鎮契約書內之偽造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且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無悔意,拒絕歸還欠公司之帳款,而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對於犯 行均坦承不諱,其係因父罹疾病故侵佔公司款項用以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有其 父陳朝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殘障手冊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目前未能償還永吉公 司之帳款,永吉公司亦可另以民事途徑解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諭知 緩刑而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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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