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撤銷。
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 在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某處,明知名為梁永欽之友人所給予之十字弓一把(含弓 箭四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仍予收受,因而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刀械。迨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二七二巷十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及箭,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係指武士刀、手杖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該條例第十四條 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係以被告持有查扣之十字弓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持有該十字弓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梁永欽將該十字弓送給伊時,該十字 弓之弓弦業已斷裂,應無殺傷力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十字弓其弓弦業已斷裂,依查扣之現況觀之應無法發射弓箭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十字弓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該查扣之十字弓既 無法用以發射弓箭,應不具殺傷力,既不具殺傷力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觀之,即非屬管制之刀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 有該十字弓之初,弓弦尚未斷裂,是被告雖持有查扣之十字弓,亦不構成該條例 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就被告持有刀械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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