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246號
TCHM,88,上更(一),246,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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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參加台中市議會第十四屆議員競選期間,意圖使同為第三選區,自 喻為「治安守護神」之候選人丙○○不當選,以爭取己身之當選,於未確知丙○ ○是否因案被起訴,即製作內載「黑牛亂象:有人自稱是〈治安守護神〉,如果 這個說法成立的話,為什麼治安一年比一年壞,莫非是守護神失靈,還是守護神 有了罪嫌被起訴,希望他早日無罪好好做個盡職的、清白的治安公僕。」諸字之 文宣,傳播丙○○有罪被起訴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丙○○是否有罪 遭起訴、有無能力為民喉舌之評價,與丙○○之名譽及得票數。案經被害人丙○ ○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與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云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製作右述文宣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告訴人丙○○不當選之意圖或 誹謗他之故意,辯稱:治安守護神只是一種俗稱,所有的治安單位均可適用,非 某人所專用,該文宣係對某些員警因案被起訴或停職之事實,予以善意之評論, 縱告訴人執意要對號入座,亦因於競選期間,告訴人自是公眾人物,其道德、操 守與公共利益有關,當可受公評,而其曾於任職主管警察風紀之督察期間,在自 宅違紀聚賭,遭警政機關予以免職,其時又以警界之經歷自喻為治安守護神,其 受公評之標準應該更高,況文宣所用字句均係質疑之不確定語氣,對事實持保留 態度,伊本於合理懷疑所為之敘述,何有誹謗故意之可言等語。二、惟查:
(一)本案之文宣非被告製作,且於文宣製作過程與散發,被告因忙碌於競選活動 ,並未參與,對於本案之文宣內容,並不知情,此非但被告自始至終堅決否 認文宣為其製作,且未參與,又有証人洪智坤於本院結証稱:問:「對偵查 卷內文宣有無意見?」答:「是我製作的」。問:「文宣內容是何人草擬的 ?」答:「被告有交待我對社會一些黑金的亂象提出一些批評,我們有一個 文宣工作小組,搜集了同一選區侯選人的資料,如他問政的次數及所有相關 資料,蒐集來了以後就看,再做文字最後的修飾」。問:「被告有無提供意



見?」答:「他說針對議會黑金及社會亂象做一些批判,他只做原則性的提 示。我做完文宣後,因被告太忙,沒有給他看,就直接付印了」。顯見,被 告並非本案之行為人,因此,談不上有違反選罷法及誹謗之問題。 (二)縱退萬步言,假設文宣為被告所製作,且被告身為候選人,對其工作人員所 製作之文宣內容,不能諉為不知,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西元一九六四年以 來之判例,一致就有關公務員之誹謗問題,認被告僅於明知或出諸不論真實 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始應負責,此項規則並擴大及於公眾人物, 亦同此適用。按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之自由發 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其目的,對於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執行公 務之言論,縱其內容不實而侵害受批評者名譽,亦須予以保障。是凡善意報 導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與執行公權力行為有關之操守之言論,不論 其內容真實性及是否侵害被報導公務員之名譽,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 僅於能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時 ,此種不實言論方須受法律制裁。我國刑法第三一一條立法理由亦載明:「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 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規定本條,應 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意思 出於善意,就算行為言論有不實之處,亦應認不構成誹謗罪責。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同時指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二條 所謂:『散佈虛構事實』,應以散佈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犯 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且縱使被告及其助選人員未向七股鄉農會查證事實真相,即製作文宣 分發,容或有疏虞之處,惟難認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亦即認所謂散佈 虛構事實,並非客觀有不實事實即當然成罪,必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之意思, 又並非未經確實查証即認定有散佈故意,縱使被告未確實查證,但如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散佈故意,容或有疏虞之處,亦不能逕認被告有傳播不實之故意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亦謂:「報導內容之用字 遣詞,有誇張、揶揄,固有未當,惟仍須究其本意,是否惡意,有關人民對 於政府高官所做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有惡意,不應過於寬鬆,避免 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使人民因而噤若寒蟬,因此若無證據足 認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誇張、揶揄之文字,並非 當然具有惡意,自不得倒果為因,以名譽之受損係他人為文誇張、揶揄所致 ,遽為推論行為人即有誹謗之惡意」,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 四○五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亦即認須有証據証明行為人有惡意,且所謂 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並非誇張、揶揄之文字即認為行為人有惡意。三、故關於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所為之文宣,其一、是否有傳播不實之故意及意圖 使丙○○不當選,其二、被告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言論之內容是否為可受 公評之事項?評論是否適當?而查被告絕無傳播不實之故意及使丙○○不當選之 意圖,應係基於善意適當發表評論,茲論述之: (一)被告無傳播不實之故意且無使丙○○不當選之意圖: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刑法第三一 ○條及選罷法第九二條之規定,對於「傳播不實」均須有故意之構成要件, 亦即必須證明被告明知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又 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三四八六號判決,並非單純未加以查證即逕 認為有誹謗之故意,關於本案公訴人始終未提出被告有使不當選之意圖及有 散佈不實之故意之證據,而僅以被告競選有「還是守護神有了罪嫌不起訴? 」一句話即認定被告有故意,實嫌草率。基於上開刑法第三一一條立法例: 「以善意發表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並非所述之文字有錯誤, 即被認為誹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所謂散佈虛 構事實,應以散佈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縱使行為人未向有關單位 查證事實真相即製作文宣分發,容或有疏虞之處,惟難認有傳播不實之故意 」,特別指出非客觀有不實之虛構不實即逕認被告有散佈虛構事實之故意, 尚須證明行為人主觀有散佈虛構事實之故意,且並非行為人之文宣未向有關 單位查證,即認行為人有散佈不實之故意,上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 六號判決:「報導內容之用字遣詞,有誇張、揶揄,固有未當,惟仍須究其 本意,是否惡意,有關人民對於政府高官所做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 有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人民對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使人民噤若 寒蟬,因此若無證據足認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亦有一致之見解,且為美國聯邦法院自一九六四年以來一致之看法之認 識。又我國已進入民主政治之紀元已多年,思想開明,觀念日日新穎,與美 國三十年前之社會,言論自由之廣度、思想開放之廣度,接受不同看法之廣 度,絕對有過之而無不及,且美國聯邦法院之見解,對於誹謗故意之界定「 須行為人明知或出於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實極為恰當 ,而難看出有偏激躁進之處,自有其高度參酌之價值來觀察本案。 (二)告訴人與被告夙無恩怨,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有恩怨之說明與証據,且告訴人 更是第一次投入選舉,更不可能於政治上產生必須予以誹謗之恩怨,被告只 是因係市議員侯選人,自認基於良知與道德及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理念,認 為人民有知之權利,尤其,值此治安亂象極為嚴重,解決治安問題極為重要 之時期,對一個自稱治安守護神之侯選人,提出能力與操守之質疑以供人民 判斷,實係有其正面之意義,實非基於誹謗之故意。尤其,被告甚至對告訴 人管警察風紀,卻因自身風紀問題遭受重大處罰之如此不適任現象,難以期 許告訴人對治安能有何重大之改善,均未在文宣內提出任何批判,因此,若 將被告以誹謗相繩,實與社會一般人之期待有違。 (三)考量選舉活動人民選賢與能之特性及文宣對於選民影響,對於侯選人自可以 客觀評價,而被告所為告訴人所指之系爭文宣布局,除上面以「新議會五虎 將,給打拼的人一個溫暖與公道」顯著文字標示外,背面方以「衝破金牛陣 ,終結議會亂象」為標題,下有金牛亂象、黑牛亂象、土牛亂象等三項文字 闡述,其中告訴人所主觀指訴涉嫌誹謗名譽之黑牛亂象下文字部份,核其在 文宣內所佔比率及布局,僅係少部分,因此,系爭文宣應非針對告訴人所製



作散發,而係針對社會治安現狀及議會混亂現狀,表示不滿與改善期待之意 ,而非惡意對特定人人身而無關公共利益之攻訐。 (四)告訴人確因聚賭,而遭台北市松山分局偵訊、警政署調查,而獲得以下之証 實:林秀滿表示洪賜福、林金龍、陳春平等均在陳宅有聚賭行為,陳春平曾 輸掉幾百萬元;另據陳員友人許三腦稱:其常於假日在陳宅與翁復津、林金 龍、王清水及陳員等打麻將,平均每人輸贏一、二十萬元,林妻許瑞雲則稱 其與丈夫均曾到過陳宅賭博,每次胡牌新台幣三千多元,則陳宅確常有聚賭 ,應可確信。另據刑事警察局鑑識,林金龍經儀器測試,証明陳員有於自宅 聚賭及此四百五十萬元確為賭債。丙○○夫婦到嘉聯車行向洪林秀滿說:你 先生到我家賭博之事,你不要對外講。後並遭警政署停職,甚至於告訴人所 為之申訴均遭駁回,因此告訴人有賭博罪嫌,實不容置疑,而告訴人因豪賭 問題而遭訊問免職,為國內各報紙,包括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自 由時報等等所報導刊載,以轟動國內之高階警察風紀之新聞,實可說為國人 無人不知、無人不曉,而中國時報於其時首先揭露告訴人有賭博等違反警政 風紀問題,同時更指出會有被移送治安法庭而會被感訓處分之問題,該報載 稱:「洪賜福生前曾赴駐區督察丙○○家中豪賭數千萬元,有不少警官都會 帶朋友前往丙○○家中捧場,丙○○將被依檢肅流氓條例予以提報」。告訴 人因而向法院自訴中國時報誹謗,但對於中國時報之所為報導及評論,全經 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無罪而告確定。既然,國內各大報均曾報導告訴人 賭博違反警政風紀,告訴人對於中國時報有關告訴人賭博違反警政風紀,免 職及會有送感訓處分問題之報導與評論所為自訴,又均遭判決無罪確定,告 訴人又確遭警政署免職,因此,被告縱認告訴人還是有了罪嫌遭起訴,亦屬 合理之懷疑。
(五)同時,刑法亦有賭博罪章,一般民眾實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構成賭博罪及司 法單位會進一步偵辦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是用質疑、疑問之語氣,因此,被 告顯非明知亦或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更無惡意可言。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三四八六號判決,亦不能逕認為被告未向法 院查証,即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蓋如上所述本案有各報之刊載,有警政署 之免職、有中國時報有關感訓處分之報導而獲判無罪確定,既然中國時報所 為報導已被証明為真實,被告據以報導,尚非無據,被告並非渾然未查証, 未有根據,而無端虛構事實。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無舉証証明被告有誹謗之 故意與惡意,告訴人又確有賭博違反重大風紀之問題,被告又有合理之懷疑 ,而非無端虛構虛偽事宜,同時,所用文字又是質疑口氣,同時被告與告訴 人又無恩怨,又無使不當選之動機,因此,被告實無誹謗及違反選罷法之問 題。
(六)本案對於告訴人所指摘之事,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是基於善意而評論適 當,茲論述之:觀察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應予處罰,亦應取決於被告是否 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言論之內容是否可受公評之事項?評論是否適當?所 謂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衷,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 而言,如行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 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 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均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 ,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 之標準決之。查被告之系爭文宣,並無漫罵、刻薄、羞辱、嘲弄、捏造之字 眼,措詞遣字極字極為溫和而不激烈,尚非有誇張、揶揄之現象,本院上開 判決亦認行為人因錯誤信其所述為真,亦不認為是惡意,與前開最高法院之 判決,美國現行之判例相符,而被告如前所述告訴人有賭博被免職之事實, 更有中國時報評論稱會送管訓處分報導,獲判無罪,有合理之懷疑告訴人會 遭司法處分,基於此認知所為善意言論之發表,如何而可逕認被告有惡意誹 謗之意思?矧被告所用之語氣方法,是為:「為什麼治安一年比一年壞,莫 非是守護神不靈,還是守護神有了罪嫌被起訴,希望他早日無罪」是一種質 疑之方式,按告訴人職司高階警方已多年,職司警察風紀亦多時,但被告認 治安卻一年比一年壞,甚至於警察與不法商人相互勾結,敗壞風紀,帶頭破 壞社會治安,而在此情況,被告以一侯選人身份在合理懷疑充滿善意期街, 用疑問式口氣為溫和之評論,實反足証明被告是基於善意而為評論。 (七)本案所涉及之言論是可受公評之事項:刑法第三一一條立法意旨端在尊重言 論自由,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 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而匡正社會僕風良俗,庶免生箝束言 論之弊。而查現階段治安日益敗壞,重大刑案層出不窮,全國人民陷於恐慌 ,民眾對政府有治安信心危機,告訴人曾是高階警管,在所出之文宣品警界 經歷又極為豐富,同時,又曾是主管警察風紀之督察長,又出面競選市議員 ,更自許為治安守護神。因此,有關能力、操守所應受評價標準應較一般人 高,亦即告訴人既然為市議員侯選人之公眾人物,其道德操守能力可受公評 之程度,即應受更嚴格之挑戰與容忍,同時,值此治安混亂的環境裡,人民 引領而望者是能治理改善治安的人,更何況告訴人擁有豐富警政背景,自然 更為人民所青睞,同時,告訴人又以治安守護神如此偉大之名諱向人民訴求 ,自然必須受到更高之檢驗。告訴人自身之風紀操守能力,更是直接考驗是 否真是治安守護神之最大試金石,因此,非但是可受公評之事,且必須有更 嚴格之標準,方能當治安守護神而無愧,而使人民做出最正確之選擇。而關 於本賭博案,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七號對中國時報所為判決,明白 指出:自訴人為高級警官,風紀案件發生時為警務處督察,而職司風紀之高 級警官在家聚賭,輸贏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危害警察風紀至鉅,非侷限於 私德而與公眾利益攸關,其有阻卻違法事由至明。因此,被告對丙○○所為 評論,實無不法之處。
(八)被告所為評論適當:社會治安日益敗壞係全民普遍之觀感,但有人自稱是治 安守護神,自應受到公評,而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既稱神,當能使治安改善 ,然而事實卻不盡然,因此被告質疑守護神不靈,對於告訴人之能力提出質 疑,要非完全不洽當。再者,警界近年來周人蔘事件涉及員警風紀上百人,



台中李玉龍電玩弊案,涉案員警亦近百人,警察大學弊案更直指諸多高階警 官,而告訴人亦因賭博案而涉警察風紀,因此,警察風紀如此敗壞,當然, 人民有權予以質疑,更有合理之懷疑會因此影響到治安。蓋管治安的人自身 卻不自愛而涉法,焉能期待人民對警方處理治安有完全之信任。告訴人既事 涉警政風紀,更掌管警政風紀,被告對此提出質疑,同時無煽情偏激完全否 定不屑之字眼,實難想像被告所為論述有不適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文宣實未有散佈不實言論之故意與惡意,所為評論亦適當, 同時公訴人又未舉証被告有惡意及誹謗之故意,而客觀面告訴人有賭博重大違反 警察風紀,被告又有合理之懷疑告訴人有賭博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予 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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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