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3258號
TCHM,88,上易,3258,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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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戊○○
        尚震寰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為詐取財物,始急於未代辦妥貸款之前索 取手續費,且被告等係以化名與被害人接洽,顯蓄意詐欺,又如非有意詐欺,何 以於收取手續費三萬元之後,復收取一萬二千元,而認原審未對被告等論罪科刑 ,有所不當云云。第查,為人辦理貸款,收取手續費並無不法雖於未辦妥前收取 ,稍嫌不當,然難據此繩以詐欺罪,又以化名行事,僅能證明其不暴露真實姓名 ,要難遽認為詐欺方法,至收取三萬元後再收取一萬二千元,被告等辯稱係告訴 人追加借款金額所致。綜此,足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九九號
居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二九巷六號四樓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丁○○ 男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九二巷六三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戊○○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四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尚震寰 男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后里卿由后路一三八巷八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丙○○ 男 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霧峰鄉○○路五○巷一○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丁○○戊○○、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丁○○戊○○尚震寰丙○○五人,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受僱名為楊正獻之成年 男子(另由警方追查中),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七二巷一一號一樓「鴻億仲 介公司」內,分別擔任經理或接洽借款客戶之工作,其施用詐術手法,即先以登 報或夾報刊載簡易貸款廣告方式,引誘他人前來貨借款項。嗣同年月十九日,有 借款人己○○見該廣告後,撥○四─0000000號聯絡電話,向化名「陳玉 誠」之丙○○聯絡借款事宜,被告等即乘陳女需款急迫之際,向陳女誆稱:欲貸 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須先繳交代辦手續費用三萬元等語,致使己○○不 疑有他,遂交付三萬元現金。嗣丙○○復偽稱:因條件不符,陳女須提供其戶籍 資料供擔保,且再交付一萬二千元後,始能貸得款項,使己○○再度陷於錯誤, 又匯寄一萬二千元給被告等人。惟被告等取得上揭款項後,即推托無錢可借云云 ,至此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五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 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



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共同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己○○於警訊時之指述 ,並有鴻億仲介公司印章一枚、免用統一發票借據一本為證;又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貸借款項之手續費用本可自所借得款項中扣抵,無先行繳付之理,且被告等 所收取之手續費用,高達借款數額之百分之十,亦有違常理;而被告等均使用假 名接洽客戶,益見渠等係趁借款人急迫之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受僱於名為楊正 獻之成年男子,在「鴻億仲介公司」內分別擔任經理、業務及接電話之工作,並 以登報或夾報刊載簡易貸款廣告方式,招徠客戶之事實;被告庚○○丙○○並 坦認有向己○○收取四萬二千元之手續費用,惟堅決否認詐欺,均辯稱:㈠渠等 受僱之「鴻億仲介公司」,雖以簡易貸款為經營項目,但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居間 業者,即承客戶之要求報告訂約機會,故於被告丁○○戊○○尚震寰、丙○ ○等業務員向申貸人收齊貸款抵押資料(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等)後,即由擔 任經理之被告庚○○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登記謄本或委託土地代書辦理及調查 抵押物之價值後,作為貸款之依據。通常申辦簡易貸款,貸款人應提出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並依貸款額度,預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及百分之三至百分之 五之仲介傭金,於實際貸得款項後,再予會算,多退少補;被告五人所服務之「 鴻億仲介公司」,經營方式亦同前述,且於申貸人無法辦理貸款時,如數退還申 貸人所預繳之金額,足見被告五人並無施用詐術等情;㈡被告庚○○丙○○辯 稱:被害人己○○申辦本件簡易貸款時,確有告知如未能辦成貸款,會退回預付 四萬二千元之手續費用;之後因己○○未能提供確實之抵押物,被告等才遲未給 付貸款款項,並非意在詐欺;且後來認定己○○不符申貸條件時,因已無法與之 聯繫,無法退還其繳付之手續費用,才在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內將該筆四萬二 千元之手續費退還給己○○之父陳國昌;㈢被告庚○○丁○○戊○○、尚震 寰另辯稱:己○○之申貸案係由被告丙○○經手接洽,與其餘四名被告均無涉, 公訴意旨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五人有共犯詐欺之罪嫌,尚欠依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五人在「鴻億仲介公司」內,分任經理、業務、接電話之工作,為有意申 辦簡易貸款者,收齊所需之證件資料,再統由被告庚○○保管並轉交代書或金 主審核申貸資格及為放款事宜,且凡有意透過「鴻億仲介公司」辦理簡易貸款 者,須先交付不動產權狀(如房契、地契)、扣繳憑單、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等 資料,並預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手續費用之事實,除據被告五人供承不諱 外,核與證人即另洽借款項之邱瀚彬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或卷附之「鴻億仲介公司」印章一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暫代收據、代 辦事務委託書各一紙、黃利賓領回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之領據一紙、免用統一發票借據一本可稽。
(二)被告五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次堅稱:申貸者如申辦貸款未成,會將預收之手 續費用退還等語,業已錄供在卷可稽,雖被告等未於警訊時提及此節,然經證 人即本案移送機關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組長陳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他們說因己○○證件不合,所以沒有核貸,我們沒有問最後資 格不符,辦不成貸款,手續費可否退還?之後我有向他們提起,錢是否可以退



還己○○,他們說可以退」等語,足認被告五人前開所辯,尚非臨訟杜撰、飾 卸推託之詞。況觀之證人邱瀚彬於警訊時提出之㈠暫代收據一紙,記載:「即 日起十四工作天內,經辦事件若尚未完成(包括不適合),憑此據全額退還」 ;㈡代辦事務委託書一件,亦載:「約定事項:三、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代 辦人因素,無法完成任務時,予收之費用退返委託人」等語,益證被告等所辯 不虛。是被告庚○○丙○○辯稱於己○○申辦貸款時,確曾告知若事後辦不 成會退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查,被告五人確已將己○○預繳之四萬二千 元退還其父陳國昌一節,業據證人許維文結證稱:「是庚○○打電話叫我帶錢 去東勢分局還錢給己○○之父親,當時刑事組長陳世雄有看到,但沒有寫收據 」等語綦詳,復經目擊證人陳世雄證述屬實,應堪採信。是被告等雖向申貸人 預收手續費用,然於申辦不成時,既會將所預繳之手續費用如數退還給申貸人 ,即難認渠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申貸手續費用之情事。蓋被告 等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犯行,理應會於收取完申 辦人預繳之手續費用後,逃逸無蹤或避不見面,豈有繼續留在「鴻億仲介公司 」,使申貸人可以詢問或待警方人員查獲之理? (三)被告丙○○曾留給己○○載有「鴻億仲介公司」通訊電話及個人呼叫器號碼之 名片一紙,且被告五人係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搜索票,在「鴻億仲介公司」設址處所被查獲,有名片一紙、刑事案件報 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諸被告庚○○於警 訊中所自陳,其自其餘四名被告所收取之申貸件數計有八件;被告丙○○於偵 查時亦陳稱:曾接過三個客戶,除己○○外,尚有劉先生與另一位陳小姐等語 。則被告五人倘若確有詐騙申貸人手續費用之事實,衡情當不只己○○一人受 害,然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被騙,即便經移送機關追查所得之黃利賓、邱 瀚彬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有被害之情事,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憑,是被 告五人有無如己○○所指之施詐行為,即有可疑。況本案查辦經過肇因於己○ ○之父陳國昌與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組長陳世雄係屬舊識,經陳國昌 詢以是否可以查辦,才叫己○○至該分局製作警訊筆錄進而查獲,業經證人陳 世雄到庭證述明確,然己○○自偵查起至審理中,屢經傳拘均未到庭說明,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囑託代為拘提函、本院刑事報到單足資參照 ,尚難究明其在警訊中所言是否真實?被告等遲未貸款予己○○之原因,係如 被告所辯未符合申貸條件?復因連繫不著致暫未能退還所預收之費用?抑或如 己○○所指被告等一再推托無錢可貸,藉以行騙?自以不能單憑己○○於警訊 中之指陳,遽為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之認定。
(四)一般借貸款項,固有於申貸人所借得之款項中扣取手續費用者,惟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亦不能排除有於所借貸之金額以外,另行收取手續費用之 情形。縱使依大多數之社會經驗,係以前者較為常見,惟申貸條件之同意與否 ,全憑申貸者自身利害得失之衡量與斟酌,倘若借貸者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尚 難僅因先行收取手續費用非屬社會上辦理貸款申請常見之情形,即臆測被告等 有訛詐手續費之行為。
(五)被告等雖向己○○預收四萬二千元之手續費用,惟被告丙○○辯稱:「她有增



貸到八十萬元,她本來只要借六十萬元,所以收取百分之五之手續費,後來她 增貸到八十萬元」等語。如前所述,己○○經偵查傳拘及本院屢次傳喚均不到 庭,其申貸之數額究係四十萬元、六十萬元或八十萬元係屬不明。倘依被告丙 ○○所言,以百分之五計算手續費用,則己○○申貸六十萬元即須預繳三萬元 之手續費用,增貸至八十萬元應再補交一萬元之手續費用,是被告丙○○雖收 取己○○手續費用共計四萬二千元,核與所辯尚屬無間。實難單憑己○○於警 訊中之陳述,斷言所申貸之金額為四十萬元,進而認被告等所收取之手續費用 ,有高達借貸金額百分之十之不合理情狀存在。 (六)被告丙○○係化名「陳玉誠」;被告尚震寰則化名「鍾先生」與客戶接洽,餘 被告均未使用化名一節,均據被告五人供承在卷,並經己○○於警訊時指證無 誤,復經證人邱瀚彬於偵查中證述:「見過其中的丁○○,他自稱張先生」等 語屬實,另有「陳玉誠」之名片一紙可證。惟使用別名之原因甚夥,不能單以 未示真名,即認圖謀不法,本件被告丙○○辯稱:是公司建議用假名,因用本 名做生意不好等語,核與被告庚○○於警訊時所稱:「我曾向丙○○等人提過 ,幹這一行儘量不要用真實本名,應用假名去接洽,以免增加無謂之困擾」等 語相符,足認被告丙○○並非係為訛詐申貸人才使用假名,而係基於公司之建 議,方採用化名與客戶交易。況其於交付給己○○之名片中,除印製公司之電 話外,另以手寫加載個人之呼叫器號碼,有該紙名片在卷可憑,苟被告丙○○ 自始即係利用化名行騙,豈有在該名片上另留手寫之個人呼叫器號碼之理,益 證被告丙○○並無詐騙己○○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因被告丙○○非以本名與己 ○○接洽,即推測被告丙○○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更不能率爾擬制被告五人 有共犯詐欺之行為。
(七)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 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 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 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案被告等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己○○又始終未到庭說明,公訴人復未能 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五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如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以致預付申辦之手續費用,自難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遽論被告等詐欺之罪 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五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 參諸首揭說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五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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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