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7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沈中玄
債 務 人 顏梓洋即順鴻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壹仟叁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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