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5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景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景堯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1年9
月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000固定計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0年5月3日(最後一次繳
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66,258元未
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
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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