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3176號
TCHM,88,上易,3176,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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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意旨僅指摘量刑 失入,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一六0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六三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六0號住處,連續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以火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 命多次,約二日施用一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持有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仁」之人贈與欲供己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 0.四公克(淨重0.0二公克,查獲後經警為包裝方便而置於夾鍊袋中,包裝 重0.六二公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 查獲,並扣得以紙包裝置於其持有之香煙盒內之上開海洛因。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訴處分後二週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 間七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六0號住處,連續以玻璃管施用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另稱渠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渠所施用云云。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 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七0七號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參,而被告供承渠自不起訴處分後約二週始施用毒品,上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告,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檢茂資字第七0五八二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 應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始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 後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至為明確。又被告另稱其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約二、三日施用一次,且係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同時施用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偵訊中供承渠持有海洛因惟並未施用等情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未檢出嗎啡反應,有上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 告書一紙可憑,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未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認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應為 可採。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毛重0.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綜上,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 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罪名不同,方法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仍不知悔改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施用 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 0二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 之毒品,自均應依該條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公訴人認被告係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 即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約二週始 開始施用,而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公告,已如前述,其二週後顯已係同年六月初,是被告應係於八十八年 六月初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公訴人認所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至八十 八年六月初某日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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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