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0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郭冠廷
債 務 人 温智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即債務人溫智強於民國109年05月15日向聲請
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
證一),借用期限為三年,自民國109年05月15日起至民國11
2年05月15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
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依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利率按年
率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中華郵
政(股)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年利率0.845%)(證二)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且自撥貸
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須負擔利息,自
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
府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其中「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之要
件,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
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借款人第
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證三)。
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
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應繳款日便未給付,尚
積欠本金1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如請求之
金額所示,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
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借款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貸款人第一
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本案自民國110
年2月15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五、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各項查詢資料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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