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40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許為婷
債 務 人 許祥明
債 務 人 潘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為婷於民國98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
間,邀同債務人許祥明、潘美雪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
撥款通知書」動用7筆,計新臺幣179,533元整。約定倘借款
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許為婷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60,90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
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祥明、潘美雪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
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404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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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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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許為婷、許│自民國110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60905 │祥明、潘美│月1日起 │ │ │
│ │元 │雪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為婷、許│自民國110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0905 │祥明、潘美│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雪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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