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29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林均霖即林均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11-120912-262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8308202191106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六)、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
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329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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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林均霖即林│自民國九十六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
│ │136326元│均憲 │八月二十五日起│ │ │
├──┼────┼─────┼───────┼──────┼───────┤
│ 002│新臺幣 │林均霖即林│自民國九十六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38305元│均憲 │六月二十八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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