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1341號
債 權 人 陳朱衣即陳一鵬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陳沁紅即陳一鵬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陳唯紅即陳一鵬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陳思紅即陳一鵬之繼承人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娟即林淵深之繼承人、林淑棻即林
淵深之繼承人、林克鴻即林淵深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即陳一鵬之繼承人以其父陳一鵬對林淵深之債權 聲請對債務人即林淵深之繼承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惟債權人固提出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案外人紀愛玉聲明書等資料,惟 未提出聲請本件債權存在及其具體數額之依據,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10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另提出橋頭地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依分配表所載債權 人受分配100 萬元,惟仍未提出足佐債權存在及其具體數額 之相關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未盡釋明之責,應予 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