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0662號
債 權 人 郭春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林梅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狀 原因事實所主張之原債權人余蘭英對債務人有如原因事實所 稱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新臺幣180 萬之釋明證據 (如余蘭英於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內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籍
登記資料、債務人於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內有持續占有使用 該土地之照片或影像等、該地於上開主張不當得利期間內歷 年之當地租金行情資料之證據及據此所計算出不當得利金額 之算式或算法、或該不當得利債權已經經法院裁判、和解或 調解、或其他方式而已確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金 額之書面資料等) 」,債權人已於110 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 定,惟債權人僅提出一路邊房屋旁有放置物品之照片,證物 影片光碟則無法讀取,就債務人何以有如原聲請狀所指於過 去15年間均連續占用前所有權人余蘭英所有之板橋區國光段 1544 -10號土地( 且債務人係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人) 之情形、其實際占用面積若干、是否確為債務人占用並 將該土地擅自違法出租與回收業者等情形,均屬未盡釋明之 責甚明,且其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民國109 年1 月之當期 申報地價據以計算民國95年至民國110 年之土地現值,又未 依其所有權持分即四分之一計算租金數額,又該1544-10 地 號土地係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始自原地號1544號土地分割 而來,就原1544號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有無分管契約 之情形不明,揆諸上開支付命令之修正理由,本件債權人之 請求並非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且債權人之主張並無 法於本件聲請中提出相當之書面證據為釋明( 即至少應就占 用面積請地籍機關進行測量,並非由債權人自行目測任算) ,應駁回其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債權人仍得依回歸 依一般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向債務人起訴以維權利。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