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78號
PCDV,110,勞訴,7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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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車亞敏 
      黃鵬全 
      臧淑珍 
      楊秀峰 
      王宏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澴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峰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楊秀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車亞敏新臺幣(下同)330,534 元,及其中143,037 元部分 自民國107 年5 月20日起,又其餘187,497 元部分自起訴書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鵬全25,585元,及其 中21,930元部分自109 年6 月30日起,又其餘3,655 元部分 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臧淑珍271,33 2 元,及其中242,528 元部分自109 年6 月30日起,又其餘



28,804元部分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楊秀峰353,379 元,及其中286,037 元部分自109 年6 月30 日起,又其餘67,342元部分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宏信246,222 元,及其中76,037元部分自10 7 年5 月20日起,又其餘170,185 元部分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至13頁)。嗣於110 年10月7 日以民事爭點整 理㈡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車亞敏298,01 3 元,及其中112,925 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0日起,又其餘 185,088 元部分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鵬全19,691元,及其中16,878元部分自109 年6 月30日 起,又其餘2,813 元部分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臧淑珍171,162 元,及其中150,764 元部分自10 9 年6 月30日起,又其餘20,398元部分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峰201,329 元,及其中145,25 0 元部分自109 年6 月30日起,又其餘56,079元部分自起訴 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宏信249,654 元, 及其中79,004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0日起,又其餘170,650 元部分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等人均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不同職務,渠等在不同 之時點遭被告資遣,被告於給付渠等資遣費及工資時,短付 原告等人業績獎金或績效獎金,並以該短付之工資計算資遣 時之平均工資,致資遣費亦因而產生短少之情事,嗣後雖經 原告等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9 年12月28日召開調解會議,然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短少之資 遣費及工資,因而調解不成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與原告等均有保障年薪13個月薪資之約定,該第13 個月薪資則於每年12月發放,並載於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



欄位上,該筆獎金(下稱年終獎金)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應無疑問,且該年終獎金 係員工工作一年之勞務對價,自不因原告離職之時間而影響 該筆給付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應一律除以12個月計入平均 薪資,方屬合理。
㈢被告公司每年均會建立平衡計分卡,為了使每個員工都會為 實現被告公司的目標而努力,會計年度結束後,每年對計分 卡進行評估,並以此分數作為核發「BSC 獎金」之標準,結 合員工擔任之職務,有不同的計算基數,如擔任行政職之員 工即以年薪之百分之二十為基數,乘以員工之分數(如計算 式:年薪×20%×分數%,例如分數為90分,即計算式為年 薪×20%×90%);如擔任業務職位之員工,則固定以20萬 元為基數,乘以員工之分數(如計算式:20萬×分數%), 並於每年6 月發放該筆獎金,雖載於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之 欄位上,然被告公司員工均知該筆獎金為「BSC 獎金」,亦 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故如上述,自不 因原告離職之時間而影響此報酬之發給以及該筆給付納入平 均薪資之計算,亦應一律除以12個月計入平均薪資之中。 ㈣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車亞敏部分:
⑴原告車亞敏於88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4 月20日遭被告資遣離職,離職前擔任行政經理一職,原告車 亞敏與被告公司106 年約定之本薪為75,431元、伙食津貼為 2,400 元,故基礎月薪資為77,831元(計算式:75,431+2, 400 =77,831),年薪(13個月)即為1,011,803 元(計算 式:(75,431+2,400 )×13=1,011,803 )。 ⑵按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約定,被告公司應給 付「BSC 獎金」予原告,經原告詢問前同事得知,原告車亞 敏107 年「BSC 獎金」之分數為87分,依行政職按年薪之百 分之二十為基數計算獎金,被告公司短付原告車亞敏BSC 獎金」計有176,054 元(計算式:77831 ×13×20%×87% =176,05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車亞敏於107 年4 月2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是平均薪資 之計算範圍為106 年10月20日至107 年04月19日,又保障年 薪之年終獎金及依勞務表現計發之「BSC 獎金」亦應除以12 個月計入平均薪資中,即原告車亞敏之平均薪資應為103,60 2 元【計算式:(80,965×11/30 +80,328+78,395+90,7 20+80,975+78,831+55,736)/6+(77,831+176,054 ) /12 =103,6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車亞敏舊制年資為6 年6 個月(88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2年10個月(94年7 月1 日至107 年 4 月20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95,025 元【 計算式:103602×(6 +6/12)+103602×6 =1,295,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1,151, 988 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143,037 元(計算式:1,295,02 5 -1,151,988 =143,037 】。 ⑸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03,602 元(計算式:10 3,602 ×(30/30 )=103,602 ),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 預告期間工資92,159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11,443元(計算 式:103,602 -92,159=11,443)。 ⑹據上,原告車亞敏請求被告給付BSC 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合計330,534 元(計算式:176,054 +143,037 +11,443 =330,534 )。
⒉原告黃鵬全部分:
⑴原告黃鵬全於88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5 月31日遭被告資遣離職,離職前擔任資深工程師一職,原告 黃鵬全與被告公司108 年約定之本薪為78,196元、伙食津貼 為2,400 元,故基礎月薪資為80,596元(計算式:78,196+ 2,400 =80,596)。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鵬全109 年「BSC 獎金」則為113,32 5 元。
⑶原告黃鵬全於109 年5 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是平均薪資 之計算範圍為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然部分薪資卻係於 資遣後方補發,自亦應計入此段區間內,又保障年薪之年終 獎金及依勞務表現計發之「BSC 獎金」亦應除以12個月計入 平均薪資中,即原告黃鵬全之平均薪資應為121,200 元【計 算式:(89,296+172,169 +96,016+88,729+91,671+89 ,340+2,016 +1,000) /6 +(80,596+113,325 )/12 = 121,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黃鵬全已符合退休條件,舊制年資部分應給付退休金( 本件暫不為請求),而新制年資為14年11個月(94年7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 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 727,200 元(計算式:121,200 ×6 =727,200 ),扣除被 告公司已給付之新制資遣費705,270 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 21,930元(計算式:727,200 -705,270 =21,930);被告 公司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21,200 元【計算式:121,20 0 ×(30/30 )=121,200 】,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預告 期間工資117,545 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3,655 元(計算式 :121,200 -117,545 =3,655 )。



⑸據上,原告黃鵬全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25,5 85元(計算式:21,930+3,655 =25,585)。 ⒊原告臧淑珍部分:
⑴原告臧淑珍於89年8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5 月31日遭被告資遣離職,離職前擔任客戶經理一職,原告臧 淑珍與被告公司108 年約定之本薪為47,391元、伙食津貼為 2,400 元,故基礎月薪資為49,791元(計算式:47,391+2, 400 =49,791)。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臧淑珍109 年「BSC 獎金」則為93,104 元。
⑶原告臧淑珍於被告公司屬業務性質,平時負責銷售設備及耗 材等,並依據販賣之產品種類有不同比例之業績獎金,而原 告臧淑珍於108 年1 月18日銷售印刷機予中原造像股份有限 公司,且已如期履約,依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及上 開業績獎金之計算約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臧淑珍70,0 00元之業績獎金,然被告公司卻於資遣後僅給付原告63,000 元之業績獎金,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短少之7,000 元(計算 式:70,000-63,000=7,000 )。 ⑷原告臧淑珍於109 年5 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是平均薪資 之計算範圍為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然部分業績獎金卻 係於資遣後方補發及尚未給付,自均應計入此段區間內,又 保障年薪之年終獎金及依勞務表現計發之「BSC 獎金」亦應 除以12個月計入平均薪資中,即原告臧淑珍之平均薪資應為 118,247 元【計算式:(104,728 +79,999+56,491+131, 078 +88,199+71,574+70,000+35,967)/6+(49,791+ 93,104)/12 =118,24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臧淑珍舊制年資為4 年11個月(89年8 月18日至94年6 月30日),而新制年資為14年11個月(94年7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 為1,290,863 元(計算式:118,247 ×(4 +11/12 )+11 8,247 ×6 =1,290,863 ),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 1,048,335 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242,528 元(計算式:1, 290,863 -1,048,335 =242,528 )。 ⑹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18,247 元【計算式:11 8,247 ×(30/30 )= 118,247 】,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 預告期間工資96,443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21,804元(計算 式:118,247 -96,443=21,804)。 ⑺據上,原告臧淑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業績獎金)、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271,332 元(計算式:7,000



+242,528 +21,804=271,332 )。 ⒋原告楊秀峰部分:
⑴原告楊秀峰於88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5 月31日遭被告資遣離職,離職前擔任客戶經理一職,原告楊 秀峰與被告公司108 年約定之本薪為54,545元、伙食津貼為 2,400 元,故基礎月薪資為56,945元(計算式:54,545+2, 400 =56,945)。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秀峰109 年「BSC 獎金」則為107,54 7 元。
⑶原告楊秀峰於被告公司亦屬業務性質,平時負責銷售設備及 耗材等,並依據販賣之產品種類有不同比例之業績獎金,而 原告楊秀峰於109 年3 月間分別銷售相關設備予卡東股份有 限公司及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公司卻未依上 開業績獎金之約定給付,而係恣意扣減應給付原告楊秀峰之 業績獎金,卡東部分之獎金僅給付70%,山水部分之獎金則 僅給付50%,分別為48,634元及23,616元,故按被告公司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被告公司應再給付20 ,843元(卡東)及23,616元(山水)【計算式:48,634/70 %×30%=20,843;23,616/50 %×50%=23,616】。 ⑷原告楊秀峰於109 年5 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是平均薪資 之計算範圍為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然部分業績獎金卻 係於資遣後方補發及尚未給付,均應計入此段區間內,又保 障年薪之年終獎金及依勞務表現計發之「BSC 獎金」亦應除 以12個月計入平均薪資中,即原告楊秀峰之平均薪資應為12 9,484 元【計算式:(488,840 +50,000+53,774+69,477 +47,232)÷6 =118,2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楊秀峰舊制年資為6 年6 個月(88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而新制年資為14年11個月(94年7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 為1,477,763 元【計算式:118,221 ×(6 +6/12)+118, 221 ×6 =1,477,763 】,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1, 332,513 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145,250 元(計算式:1,47 7,763 -1,332,513 =145,250 );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預告 期間工資為118,221 元【計算式:118,221 ×(30/30 )= 118,221 】,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106,601 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11,620元(計算式:118,221 -106, 601 =11,620 )。
⑹據上,原告楊秀峰請求被告給付設備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合計201,329 元(計算式:20,843+23,616+145,250 +



11,620=201,329 )。
⒌原告王宏信部分:
⑴原告王宏信於93年5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4 月20日遭被告資遣離職,離職前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原告王 宏信與被告公司107 年約定之本薪為41,368元、伙食津貼為 2,400 元,故基礎月薪資為43,768元(計算式:41,368+2, 400 =43,768)
⑵按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內部約定,被告公司應給 付「BSC 獎金」予原告,然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王宏信107 年「BSC 獎金」之分數,爰參酌原告以往經驗,暫以80分計 算之「BSC 獎金」為請求,是原告王宏信依業務職位之員工 ,固定以新台幣20萬元為基數計算獎金,被告公司應原告王 宏信「BSC 獎金」計有160,000 元(計算式:200,000 ×80 %=160,000 )。
⑶原告王宏信於109 年4 月2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是平均薪資 之計算範圍為106 年10月20日至107 年04月19日。原告楊秀 峰於109 年5 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是平均薪資之計算範 圍為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然部分業績獎金卻係於資遣 後方補發及尚未給付,均應計入此段區間內,又保障年薪之 年終獎金及依勞務表現計發之「BSC 獎金」亦應除以12個月 計入平均薪資中,即原告王宏信之平均薪資應為83,712元【 計算式:(422,270 +80,000)÷6 =83,712,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⑷原告王宏信舊制年資為1 年2 個月(93年5 月24日至94年6 月30日),而新制年資為12年10個月(94年7 月1 日至109 年4 月20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 為599,936 元【計算式:83,712×(1 +2/12)+83,712× 6 =599,936 ),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520,567 元 ,被告公司應再給付79,004元(計算式:599,936 -520,93 2 =79,004】。
⑸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3,712元【計算式:83,7 12×(30/30 )=83,712】,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預告期 間工資73,062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10,650元(計算式:83 ,712-73,062=10,650)。
⑹據上,原告王宏信請求被告給付BSC 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合計249,654 元(計算式:160,000 +79,004+10,650= 249,654 )。
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 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BSC 獎金需視被告公司年度盈餘狀況、團隊暨員工所屬部門 分數、在職與否,與其他偶發不確定性之財務指標等因素, 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員工提供勞務必然獲取 之對價,亦非制度上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謂工資,當毋庸計入原告等五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⒈BSC 獎金之發放,須以被告公司有盈餘為前提,非僅以員工 提出勞務即可取得,尚與被告公司當年度營收績效等情形有 關,應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予。
BSC 獎金係評價「團隊績效表現,以團隊績效分數作為發放 獎金之基準,而非依個人表現與勞務提供以為論斷,難認屬 於工資。
BSC 獎金核發基準,非以員工個人表現與勞務提供為準,係 審酌並綜合考量各式財務指標;且被告公司亦保有視市場、 營運狀況隨時修訂獎金辦法之權利,並以員工在職與否作為 發放要件,顯不具工資性質。
⒋被告公司無以自行決定BSC 獎金之核發與數額,尚須由大中 華區母公司審酌當年度市場環境、營運獲利情形等非勞務指 標因素,至每年6 月下旬始能定案,顯見原告等人勞動契約 終止後,BSC 獎金請求權始發生,尚無從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
⒌就員工個人業績表現,被告公司已設有業績獎金及設備獎金 ,BSC 獎金當非為重複評價而設,難認係屬工資。 ⒍歸納而言,BSC 獎金涉及諸多被告公司整體盈餘狀況、營運 及財務指標等因素考量,一年至多僅發放一次,甚因企業整 體營運不佳而未發放,其本質上為團隊激勵獎金,具獎勵、 恩給性質,非屬工資。又,獎金發放須至每年6 月下旬,經 大中華區執行長Benny 核可,始能確定BSC 分數與獎金數額 ,系爭獎金請求權顯非發生於原告等人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 月內,亦即原告等人於資遣離職時,未取得BSC 獎金請求權 ,原告黃鵬全臧淑珍楊秀峰109 年度BSC 獎金,僅為被 告公司優惠性給予,乃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故毋需計入 彼等之工資總額以計算平均工資,足堪認定。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資遣訴外人吳錠全時, 即有將BSC 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可見系爭獎金當屬工資 云云。然而,被告公司於十餘年前與其他員工如何為資遣費 之約定,與原告等人未必一致,是縱使被告公司基於優給之 考量於個案上曾將BSC 獎金計入平均工資,核與本件無涉,



尚難憑此即認為BSC 獎金為工資。
㈡本件所涉業績獎金有二,即「設備獎金」與每月核發之業績 獎金,前者係原告臧淑珍主張短發之「設備獎金(中原)」 ,及原告楊秀峰主張短發之「設備獎金(卡東)、(山水) 」,惟就此被告公司均係優給,無短發問題:
⒈依被告公司「設備獎金」制度,鑑於高價設備銷售須歷經簽 約、收取訂金或頭期款項、原廠裝機、設備運送(海外)、 客戶收貨、機器安裝與驗收等階段,交易方能定案,此一過 程多長達半年以上。爰設備獎金之發放,向來須由在職員工 完整監督、促成交易終局完成,檢附客戶出具之收貨收據、 新機清點單,提出獎金申請經財務部門審核,始能請領。 ⒉設備獎金須待客戶收貨、驗收確認設備之規格與數量無誤, 進而出具收貨收據、新機清點單後,方能提出獎金申請之規 範,考量在於:設備獎金之「設備」可達數百萬元之譜,客 戶簽約後,仍可能修訂條款及更動設備金額此觀原告臧淑珍 之設備銷售合約,簽約日係1 08年1 月 18 日,然於108 年 2 月12日又另簽有增補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因設備採 購項目變更,茲就2019年1 月18日所簽訂之設備銷售合約書 (編號:DP20190118),同意以下之修訂內容…原合約所載 之配置品項中,將取消下列項目…原合約所載之Versafire CV4 色及5 色主機,價款各調整為…」,即為示例。更遑論 後續尚有運送(海外)、裝機及驗收等流程,如發生問題或 爭議,亦可能影響終局交易達成或被告公司得收取款項之數 額。
⒊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公司建置設備獎金以來,均要求員 工須取得客戶之收貨收據及新機清點單,經提出獎金申請表 由財務部門審核確認後,始會發給獎金,且具合理必要性, 而原告臧淑珍楊秀峰亦均是循此為獎金申請,實難諉為不 知而不受拘束。
⒋職是,本件原告臧淑珍楊秀峰109 年5 月等31日因資遣離 職時,由於與客戶間之整體交易流程尚未完成,尚未待客戶 收貨、驗收而取得客戶出具之收貨收據及新機清點單,亦未 憑以提出獎金申請表,反係由其他員工接續完成設備銷售之 交貨等後續程序,實際上並不符合設備獎金上開發放要件, 被告公司實施資遣後,因考量彼等於系爭設備之締約銷售不 無貢獻,始為個案之優惠性處理,發給一定比例之獎金,自 無短發問題。
⒌況查,縱原告臧淑珍楊秀峰得請求設備獎金(假設語), 本件亦無短少問題。
㈢關於原告臧淑珍楊秀峰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已將業



績獎金納入;而設備獎金乃為原告臧淑珍楊秀峰離職後, 雖不符合獎金發放條件,另由被告公司於渠等離職3 至4 個 月後額外優惠發給,乃員工離職後的恩惠性給付而非屬工資 性質,且自始不在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之 計算範圍內:
⒈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總額」,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六 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言,前已敘及。 ⒉設備獎金,如前所述,須取得客戶收貨收據、新機清點單確 認交易終局完成後,方能檢附文件提出獎金申請表,向被告 公司請領。於此過程,既須其他同仁之協力、運送之完善及 客戶之點收,非經客戶完成締約、給付款項已足,故原告臧 淑珍、楊秀峰109 年5 月31日被資遣時既不符請領要件,自 始便未曾取得設備獎金請求權。被告公司係念及彼等對系爭 設備銷售不無貢獻,方願優惠給予一定比例獎金,並於同年 8 月31日、9 月30日始確定具體之獎金數額。因之,設備獎 金無論請求權發生時點,或原告臧淑珍楊秀峰取得被告公 司優給獎金時點,均不在109 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六 個月內,核為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自不得主張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
⒊關於3S獎金,被告公司係就員工「當月」之業績表現,審酌 當月業績達成率、利潤達成率,及收款達成率為綜合評比後 ,據此得出業績獎金數額,再於「次月」底發放。 ⒋由上可知,原告臧淑珍楊秀峰主張109 年6 月發放之3S獎 金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雖非無據。惟被告公司於109 年5 月31日資遣原告臧淑珍楊秀峰時,係將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間所發給總計「6 個月份」3S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則為免同年6 月發放之3S獎金納入後,將造成以「7 個月 份」之3S獎金為「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工資總額」之結果 ,故原告臧淑珍楊秀峰平均工資之工資總額計算,一方面 固應納入109 年6 月所發同年5 月之3S獎金,他方面亦應將 108 年12月所發給同年11月之業績獎金予以剔除。 ⒌至於,原告楊秀峰另主張,前揭108 年12月發給之同年11月 業績獎金139,406 元中,有5 萬元部分係其請客戶於11月先 下單開發票,提前預購,然實係12月以後之訂單,應認屬12 月之業績獎金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原告不僅未為 舉證,且既然客戶實際上已於108 年11月下單開發票,自當 屬該月份之業績,至於原告楊秀峰與其客戶如何約定安排, 以促成客戶「提前預購」,乃不相關之問題,是其所辯顯非 可採。
㈣本件所涉年終獎金,固定為一個月基本薪資加計伙食津貼,



被告公司就此已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採有利於原告之計算 方式;年節禮金部分,由於非屬經常性給付,不具工資性質 ,亦毋庸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基於以上說明,就原告等五人之請求項目,依渠等薪資明細 計算可知,被告公司所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均優於法 令,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0 至182 頁) ㈠原告車亞敏部分:
⒈原告車亞敏於88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4 月20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離職,離職前擔任行政經 理一職(詳見原證3 ),舊制年資6 年6 個月,新制年資12 年10個月。
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車亞敏得領取之107 年度BSC 獎金 為176,054 元。
⒊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車亞敏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 101,193 元。
㈡原告黃鵬全部分:
⒈原告黃鵬全於88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5 月31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離職,離職前擔任資深工 程師一職(詳見原證6 ),新制年資14年11個月。 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黃鵬全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應 為120,358 元。
㈢原告臧淑珍部分:
⒈原告臧淑珍於89年8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5 月31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離職,離職前擔任客戶經 理一職(詳見原證9 ),舊制年資4 年11個月,新制年資14 年11個月。
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臧淑珍「設備獎金中原 」之差額7,000 元。
⒊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臧淑珍之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資應 為109,841 元。
㈣原告楊秀峰部分:
⒈原告楊秀峰於88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 年5 月31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離職,離職前擔任客戶經 理一職(詳見原證16),舊制年資6 年6 個月,新制年資14 年11個月。
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峰「設備獎金卡東



」之差額20,843元及「設備獎金山水」之差額23,616元。 ⒊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楊秀峰之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應 為118,221 元
⒋如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計入「設備獎金卡東」、「設備獎 金山水」及「108 年11月下單之業績獎金」,離職前6 個月 平均月薪為109,258 元。
㈤原告王宏信部分:
⒈原告王宏信於93年5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4 月20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離職,離職前擔任業務經 理一職(詳見原證22),舊制年資1 年2 個月,新制年資12 年10個月。
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王宏信得領取之107 年度BSC 獎金 為160,000 元。
⒊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王宏信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應 為83,712元。
㈥倘平均工資不包括按比例計算之「BSC 獎金」、「設備獎金 中原」、「設備獎金卡東」、「設備獎金山水」及「楊秀峰 請客戶提前於108 年11月下單之業績獎金」在內,則離職前 6 個月,原告車亞敏平均工資為86,522元,原告黃鵬全平均 工資為110,915 元,原告臧淑珍平均工資為90,416元、原告 楊秀峰平均工資為81,473元、原告王宏信平均工資為70,378 元。
㈦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車亞敏資遣費1,151,988 元、預告期 間工資92,159元;原告黃鵬全新制資遣費705,270 元、預告 期間工資117,545 元;原告臧淑珍資遣費1,048,335 元、預 告期間工資96,443元、設備獎金中原63,000元;原告楊秀峰 資遣費1,332,513 元、預告期間工資106,601 元、設備獎金 卡東、設備獎金山水;原告王宏信資遣費520,932 元預告期 間工資73,062元。
倘平均工資不包括按比例計算之「BSC 獎金」、「設備獎金 中原」、「設備獎金卡東」、「設備獎金山水」及「楊秀峰 請客戶提前於108 年11月下單之業績獎金」在內,則被告均 已足額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倘平均工資不包括按比例計算之「BSC 獎金」、「楊秀峰請 客戶提前於108 年11月下單之業績獎金」,但包含原告所主 張之「設備獎金中原」、「設備獎金卡東」、「設備獎金山 水」全額在內,則被告均已足額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
㈧被告BSC 獎金之發放自92年起被告明文訂定獎金辦法即發放 BSC 獎金迄今,期間僅有一次於104 年度未發放BSC 獎金。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BSC 獎金為工資,有無理由? 1.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為 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負面所列舉各款項目等 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均應包括在 內,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績效獎金係雇主為激勵勞工潛能 ,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所為之給與,如具 有勞務之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而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者,應可認為係勞工因工 作所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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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造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