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施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9 年12月6 日起繼續存在。2.被告應自
109 年12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0,600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 年12月6 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75,795元,及自本件
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
0,600 元,且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6,066 元勞退金,故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
9,960 元【計算式:(100,600 +6,066 )×12×5 年=6,
399,9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21,453元【計算式:64,360元×1/3 =21,4
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
0 元外,尚應補繳20,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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