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5號
原 告 SAMSON,RACHEL CALEMPAY
被 告 勒革新即品悅國際音樂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惟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是原告起訴 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應載明各項 請求之具體數額(如資遣費、機票費及勞健保保費等,各請 求數額為何),陳報本件勞資爭議是否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有,請一併陳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並請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提出「 完整」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 份(即包含原告向本院所 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及附件)到院,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