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宏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
件法第1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253 元(計算
式:1,880 元×2/3 =1,2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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