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黃祖文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
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
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
12條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2,70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
0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 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
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
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132,700 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7,962,000 元(計算式
:132,700 元×12月×5 年=7,962,000 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7,962,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903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53,269元(
計算式:79,903元×2/3 =5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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