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92號
PCDV,110,勞補,292,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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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陳宥妍 


被   告 金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204 元(含特休未休工資57,8
  64元、資遣費74,720元、休假日上班工資39,237元、加班費
  193,692 元、國定假日出席工資53,738元、預告期間工資37
  ,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95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40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
  3,600 元(計算式:5,400 元×2/3 =3,6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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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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