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陳宥妍
被 告 金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204 元(含特休未休工資57,8
64元、資遣費74,720元、休假日上班工資39,237元、加班費
193,692 元、國定假日出席工資53,738元、預告期間工資37
,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95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40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
3,600 元(計算式:5,400 元×2/3 =3,6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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