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23號
PCDV,110,勞補,22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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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錦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育倫安緁專業清潔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 工資補償4 萬元、醫療費用5 萬元、勞退損失1 萬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工資補償4 萬元、勞 退損失1 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 後,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67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 50,000/100,000×2/3 =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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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