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06號
PCDV,110,勞簡,10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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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粘涵茜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至原 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至 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 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乙○ ○、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二人係分別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及 108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旅館之房務人員, 而於110 年6 月14日遭被告公司片面宣告歇業結束營業, 離職生效日為同年6 月30日並資遣含原告二人在內之所有 員工,惟因被告於僱用原告之初,並未幫原告二人加入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以致原告二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遭受 損害,被告公司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積欠部分資遣 費,原告二人無奈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但調解 不成立,故而提起本訴。




(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遺費新臺幣(下同)7,148元
原告乙○○自109 年3 月16日受僱至最後離職日110 年6 月30日止,平均工資為31,930元,資遣費應為20,622元, 惟被告僅給付13,474元,尚積欠原告乙○○7,148 元。 2.失業給付之損害119,880元
被告雇用員工,均未依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等員工投保,以致於原告乙○ ○申請失業給付時遭駁回,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失業給付 之損害119,880 元。
3.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9,970元
原告乙○○於109 年3 月16日受僱以來,至110 年6 月30 日止共計15個月,身為雇主之被告從未為原告乙○○提繳 任何勞工退休金,共計29,97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提繳29,970元之退休金至其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遺費12,923元
原告甲○○自108 年10月1 日受僱至最後離職日110 年6 月30日止,平均工資為37,318元,資遣費應為32,654元, 惟被告僅給付19,731元,尚積欠原告甲○○12,923元。 2.失業給付之損害216,540 元
被告雇用員工,均未依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等員工投保,以致於原告甲○ ○申請失業給付時遭駁回,故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第38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 原告因被資遣時已年滿45歲符合中高齡失業人士之條件, 依法可領取最長9 個月之失業給付,但因被告未投保,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失業給付之損害216,540 元。 3.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0,526元
原告甲○○於108 年10月1 日受僱以來,至110 年6 月30 日最後工作日止共計21個月,身為雇主之被告從未為原告 甲○○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共計50,526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提繳50,526元之 退休金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7,02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9,46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繳29,970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 戶。
4.被告應提繳50,526元至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 戶。
5.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假執行之宣告。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保局公函、 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 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原告乙○○部分
1.資遺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 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宣告歇業並資遣 原告,離職生效日為110 年6 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 年6 月30日終止等情,自堪 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 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 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



0 年6 月30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再查,原告乙○○受僱期間自109 年3 月16日起算至110 年6 月30日止,年資共計1 年3 個 月又15日,而原告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為31,930元【計算式:(34,850+33,530+30,505 +28,380+33,495+30,820)÷6 =31,930】,此有原告 乙○○薪資條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則 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622元【計算式:31,930 ×1/2 (1 +3/12+15/30 ×1/12)=20,622,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進位】。又原告乙○○稱被告業已給付資遣費13 ,474元,則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148 元【計算 式:20,622-13,474=7,148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7,1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失業給付部分
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者,最 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 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 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1 項、第38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平均工資為31,930元, 已如上述,則投保級距應為33,300元,可請求每月薪資百 分之60之失業給付合計6 個月,故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1 9,880 元【計算式:33,300×60% ×6 =119,880 】,惟 因被告未為其投保,致原告乙○○未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資 格,故原告乙○○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19,880 元,原告乙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乙○○自109 年3 月16日受僱以來,至110 年6 月30日勞動關係終止,合計15個月又15天,被告均未 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乙○○退 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又原告



乙○○平均工資為31,930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 距為33,300元,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 30,969元【計算式:33,300×6%×(15+15/30 )=30,9 69】,原告乙○○僅請求29,970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 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甲○○部分
1.資遺費部分
原告甲○○受僱期間自108 年10月1 日起算至110 年6 月 30日止,年資共計1 年9 個月,而原告甲○○於勞動契約 終止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7,318元【計算式:(42,1 90+38,390+36,245+36,805+36,475+33,805)÷6 = 37,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被告視同自認, 則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654元【計算式:37,3 18×1/2 (1 +9/12)=32,65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又原告甲○○稱被告業已給付資遣費19,731元,則原 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923元【計算式:32,654- 19,731=12,923】,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 ,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失業給付部分
查原告甲○○平均工資為37,318元,已如上述,則投保級 距應為38,200元,又原告已年滿45歲,可請求每月薪資百 分之60之失業給付合計9 個月,故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為20 6,280 元【計算式:38,200×60% ×9 =206,280 】,惟 因被告未為其投保,致原告甲○○未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資 格,故原告甲○○此部分之損失為206,280 元,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206,28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3.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甲○○自108 年10月1 日受僱以來,至110 年6 月30 日勞動關係終止,合計21個月,被告均未為其提繳退休金 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甲○○退休金專戶明細資 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甲○○平均工資 為37,318元,已如上述,應投保資薪資級距為38,200元, 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48,132元【計算 式:38,200×6%×21=48,13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基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27,028 元 ,並補提撥29,970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 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19,203 元,並補提 撥48,132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67頁,110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是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乙○○127,028 元、原告甲○○219,203 元, 及均自11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撥29,970元、48,132元至原告乙○ ○、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 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 ,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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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