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鍾宜軒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寶貝世界幼兒園即黃雪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因 給付工資等事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原告對被告甲○○○○○○○○○○○○○○○提起訴訟 。然被告黃雪嬌已於起訴(起訴繫屬日民國110 年10月8 日 )前之108 年6 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黃雪嬌之戶籍資料及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黃雪嬌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原告對被告黃雪嬌提起 之訴訟顯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 定駁回。從而,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