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林振偉
林莠琴
林莠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氏鳳(PHAM THI PHOUNG)
相 對 人 林莉縈
葉根清
葉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9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91號所為異議人即受救 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9,758元本息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列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一審判決固然全部敗訴,然上訴二審後,二審判決改 判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中二審判決異議人勝訴部 分,經三審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異議人無須負擔此部分 裁判費用。二審判決異議人敗訴部分,經三審判決發回後, 更審判決改判異議人勝訴而確定,異議人無須負擔此部分裁 判費用。因此,本件異議人係全部勝訴確定,依法並無需負 擔裁判費用,原裁定命異議負擔裁判費用,顯有錯誤。 ㈡異議人一審全部敗訴,一審判決判命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395,328元。異議人提起二審上訴,加計第二審裁判費592 ,992元,合計裁判費用為988,320元。二審判決異議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二審判決判命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葉家祥負擔1/2即494,160元(988,320÷2=494,160),異 議人負擔1/2即494,160元(988,320元÷2=494,160),其 中相對人葉家祥負擔1/2(異議人勝訴)494,160元部分經三 審駁回被告相對人上訴而確定,故此部分裁判費494,160元 ,應由相對人葉家祥負擔確定。異議人負擔1/2(異議人敗 訴)部分494,160元:經三審廢棄而不存在,復經更審法院 改判異議人勝訴確定確定,並判命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家祥負擔,故此部分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494,160元,應由相對人葉家祥負擔。異議人提起 之三審訴訟費用120,300元部分:依據更審法院判決確定,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家祥負擔,應由相對人葉 家祥負擔確定。綜上,本件異議人部分之一、二審訴訟費用 ,以及三審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葉家祥負擔,原裁 定顯有違誤。
㈢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全部裁判費用部分,遭二審法院全部 廢棄(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改 判異議人負擔1/2。二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1/2裁判費用部分 :遭三審法院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甲○○、丙○○、乙○○請求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三審廢 棄發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葉家翔負擔:按照更審 法院之判決主文: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三審廢棄發回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葉家翔負擔。按照上開法院判決主文內 容,並無任何異議人應負擔裁判費用之宣告,原裁定認異議 人應負擔裁判費用云云,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 命異議人繳納訴訟部分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先位請求:異議人三人於95年 9月22日以新北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樹資字第20038 0號,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相對人葉家翔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⒈相對人葉家翔應將名下 所有系爭房地,各移轉持分三分之一予異議人三人,並由異 議人三人維持共有。⒉第三人葉根清、林莉縈、相對人葉家 翔應給付異議人三人800萬元。⒊第三人葉根清、林莉縈、 相對人葉家翔應將上開房屋之占有,返還予異議人三人。⒋ 第三人葉根清、林莉縈、相對人葉家翔應給付異議人72萬元 ,其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占有予異議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異議人4萬元,並就該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減縮部分聲明,將備位請求第3 項請求返還占有之範圍更正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624(2)部分所示之房屋(即系爭租賃物) ,復將請求800萬元賠償之對象更正為相對人葉家翔1人,並 撤回對相對人葉根清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312號判決(下稱高院原判決)相對人葉家翔應將系爭 房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相對人葉家翔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24(2) 範圍內之建物,返還予異議人。相對人葉家翔應給付異議人 柒拾貳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肆萬元。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葉家翔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家翔均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下 稱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葉家 翔)給付捌佰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相對人葉家翔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駁回相對人葉家翔之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葉家翔負擔;終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下稱高院 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葉家翔應給付異 議人肆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家翔負擔確
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他 字第91號卷第9-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之卷 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其中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葉家翔給付800萬元 部分,經高院原判決認「非有據」,而判決異議人此部分之 上訴駁回,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 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葉家翔)給付捌佰萬元 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經高 院更一審判決為一部廢棄改判相對人葉家翔應給付異議人4, 595,421元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 葉家翔給付800萬元部分,異議人僅於4,595,421元部分勝訴 確定,並非全部勝訴確定。是異議人主張其係全部勝訴確定 ,依法無需負擔裁判費用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上列異議人起訴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⒈至4,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2號裁定核定,有關先位請求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56萬元,備位請求3部分與該部分訴訟 目的相同,備位請求4部分則為備位請求3部分之附帶請求, 均不併算價額,而就該三項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56 萬元;而備位請求1及2部分,目的在使異議人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及所有權侵害之賠償,自經濟上觀之,與先位請求部 分之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4,356萬元定之,故異議人就該5項請求合併起訴及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就最高額之先位請求部分 核定為4,35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5,328元、第二審 裁判費592,992元;而異議人僅就備位請求2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00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20 ,300元,故本件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共計1,108,620元,均 因異議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又上列第三審裁判 費,屬高院更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即69,104元(120,300 ×廢棄改判比例4,595,421/800萬),應依高院更一審判決 由相對人葉家翔負擔;該第三審裁判費屬高院更一審判決維 持部分即51,196元(120,300-69,104),及上列第一審裁 判費395,328元、第二審裁判費592,992元,共計1,039,516 元,則應依高院原判決由相對人葉家翔負擔二分之一計519, 758元,餘519,758元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先位請求部分及 備位請求3、4部分經高院原判決准許,相對人葉家翔就此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葉家翔之上訴駁回確
定),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9,758元。原裁定據 此計算,而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19,758元本 息,核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