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69號
PCDV,109,重訴,56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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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陳澤宏 

      陳美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丁承浩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11款(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 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 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基 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 尚未經終局裁判,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 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 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訴外人陳重偉之父母,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1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民 樂路與新生街口欲左轉新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且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 路口30公尺要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適



陳重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 碰撞,陳重偉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季肋骨骨折及心臟破裂而 心因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前開行為,業經鈞 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有所損害,兩者間復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澤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1 元。
⑵喪葬費由354,427 元減縮為349,268 元。 ⑶扶養費1,446,060 元:
①原告陳澤宏(53年6 月18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陳 澤宏實歲為53歲9 個月又15天,除被害人陳重偉外,尚有訴 外人陳森豪陳生文對原告陳澤宏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處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8 .33 年,再依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 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原告陳澤宏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446,060 元 。
②被告辯稱原告陳澤宏非無法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然原告陳澤宏因罹患癌症及其他慢性病,健康狀況不佳,無 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雖有兩房,然其一為雲林未辦保存登 記之祖厝,且實際上係原告陳澤宏與胞弟共有,目前供胞弟 居住。另一樹林房地則係原告陳澤宏與他人共有,尚有貸款 需繳納,目前供原告陳澤宏一家人自住,均無變賣之可能, 而無從作為日常生活之開銷,故原告陳澤宏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原告二人於107 年4 月20日領取系爭車禍之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後,將之用作購買上開樹林房地之頭期款,而該理 賠金不得作為原告陳澤宏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被 告以該樹林房地之市價辯稱原告陳澤宏得以維持生活云云, 即乏所據。
⑷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⑸綜上,原告陳澤宏請求之金額,雖喪葬費減縮,但總金額仍 維持5,301,878 元【計算式:1,391+354,427+1,446,060 +3,500,000=5,301,878】。 ⒉原告陳美涵部分:




⑴扶養費1,830,542 元:
①原告陳美涵(58年2 月12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陳 美涵實歲為49歲1 個月又21天,除陳重偉外,尚有陳森豪陳生文對原告陳美涵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107 年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4.47 年,再依 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復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陳 美涵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830,542 元。 ②被告辯稱原告陳美涵非無法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然原告陳美涵名下無任何財產,雖曾於107 年間有薪資所得 ,然僅工作10個月而已;且原告陳美涵先前雖陳報在市場工 作,然亦僅屬打零工性質,非每月有固定收入,而目前因為 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已沒有工作。另因原告陳澤宏健康不佳 ,均仰賴原告陳美涵照顧及陪同就醫,而原告陳美涵之工作 收入亦需繳納前揭樹林房地之房貸,故原告陳美自符合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
③被告辯稱原告陳美涵郵局帳戶內有6 位數以上金額進出,然 該等款項均係陳重偉死亡後,保險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意外救助金所匯入,不得作為原告陳美 涵是否有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
⑵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⑶基上,原告陳美涵請求之金額,共計5,330,542 元【計算式 :1,830,542+3,500,000=5,330,542 】。 ㈢從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宏5,301,878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美涵5,330,5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在進行左轉 彎前,到發生系爭車禍為止,未打方向燈,全係以卷內所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以此畫面所為之截圖皆未能顯示出閃爍 之方向燈光為憑,惟據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4 月22日調科伍 字第11003191240 號函覆,本件事故錄影檔案係翻攝自監視 器螢幕播放畫面,並非原始之影片畫面,又上開影片清晰度 欠佳,以致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無法辨識確認有無打方 向燈,基此,刑事一、二審判決以上開無法辨識確認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有無打方向燈之影片,所為系爭車輛在進行



左轉彎前到發生本件事故為止未打方向燈之論斷,所認事實 顯然有誤,殊無可採。
㈡系爭車禍之起因係被害人行經肇事路段時,未與系爭汽車保 持前後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因違規超車,撞擊行經 肇事路口正在左轉彎之系爭汽車,肇致系爭車禍,並非系爭 汽車是否打方向燈所致,且系爭汽車是否打方向燈,按諸相 同情形,任何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未必發生如被害人違規 超車之結果,故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死亡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其截圖,確實不足以作為系爭汽 車在進行左轉彎前到發生系爭車禍為止確實沒有打方向燈之 證明,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
㈢此外,被害人違規超車之行為對於當時之被告而言並無預見 可能性,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車禍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為 被害人陳重偉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 仍維持被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是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 系爭車禍中並無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針對原告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陳澤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1,391 元部分:不爭執。
⑵喪葬費用349,268 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計僅有312, 740 元,是被告就喪葬費用於312,740 元範圍內並無意見, 其餘部分因無證據可佐,故仍爭執。
⑶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陳澤宏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其不動產部分依公告現值計 算,至少價值5,175,800 元以上,原告陳澤宏雖主張樹林房 地與人共有且供自住,無變賣之可能,然不動產之用途並不 侷限於變賣,舉凡租賃、抵押貸款皆有可能,況目前亦有所 謂的以房養老貸款。原告陳澤宏主張其身體健康嚴重不佳, 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然原告陳澤宏之疾病經治療後 ,現僅需門診複查即可,且原告陳澤宏並無任何失能相關之 診斷,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倘其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為 真,豈能支付喪葬費用31萬餘元,又豈能於108 年3 月29日 購買價值至少9,625,000 元之樹林房地(依其貸款金額770 萬元推算,銀行所估市價為9,625,000 元),原告陳澤宏若 非有其他資產或收入,豈能作出如此違反合理風險負擔之置 產行為,況尚有貸款需繳納,原告雖稱上開房屋之貸款由陳 森豪陳生文繳納,惟以現今社會大眾之經濟情況觀之,於 18歲、27歲年紀之姿即有能力負擔房貸,殊難想像。是原告



陳澤宏之財力顯然應非不能維持生活。
②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陳澤宏之扶養義務人應有4 人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實屬過高,又被告尚需撫養祖母,為 此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
⒉原告陳美涵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陳美涵尚有工作且有薪資收入,又據中華郵政函覆原告 陳美涵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固定於每月5 號、20號皆有 「委發款項」撥入原告陳美涵之帳戶內,是原告陳美涵所辯 伊並無固定收入乙情並非事實,又原告陳美涵除上開固定收 入以外,陸續尚有多筆仟元不等之存款以及萬元不等之跨行 匯款、票據存款,總金額達619,949 元。此外,原告陳美涵 曾自南山人壽收受近250 萬元匯款後不久便提轉存簿,顯然 原告陳美涵名下尚有其他帳戶可供其資產流通,是其辯稱「 無維持生活的能力」云云,並非實在,是原告陳美涵之財力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陳美涵如以現行投保薪資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至其年滿65歲退保,其退休金及名下保單均能使 原告陳美涵於退休後維持生活。
②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陳美涵之扶養義務人應有4 人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實屬過高,又被告尚需撫養祖母,為 此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
⒊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各1,000,685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需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
㈤本件事故之起因已如前述,若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基於被害 人陳重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其所應負與有過失之 任至少應為九成五,為此請求鈞院予以詳加審酌並減輕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陳重偉之父母,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 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駛至民樂路與新生街口欲左轉新生街口時,適有 陳重偉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陳重偉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季肋骨 骨折及心臟破裂而心因性休克死亡,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 易字第24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有侵權行為等 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 否具有過失?㈡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㈢陳重偉就系 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型為HondaCRV,106 年12月 出廠,該車型除後車燈處有方向燈外,在車側後照鏡處亦配 置方向燈,是駕駛人打方向燈時,車尾以及車側後照鏡處之 方向燈均會顯示黃色閃爍燈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 又系爭汽車方向燈2 秒內即閃爍達4 次此節,經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燈影 片檔案屬實。次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事故發生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mp4】結果 ,檔案時間00:08 起,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中持續 向前行駛,汽車左後方未見到方向燈閃爍,至檔案時間00:1 0 時,被告所駕系爭汽車行駛至路口約1 公尺處,仍未見左 後方之方向燈閃爍(此部分並以播放軟體potplayer 格放檢 視),迄至檔案時間00:11 時,被告所駕系爭汽車與陳重偉 所騎乘系爭機車將碰撞時,經畫面放大檢視未見系爭汽車左 後方及左側後視鏡上有黃色方向燈閃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109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於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截



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64至65頁、第83至137 頁,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48 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104 至10 5 頁、第115 至126 頁),可徵被告於左轉彎前、甚至在左 轉彎過程中,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⒊再查,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調字 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況, 即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陳重偉因左季肋骨骨折及心 臟破裂而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過失因此肇生系爭車禍, 使陳重偉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依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4 月22日調科伍字第1100 3191240 號函覆系爭車禍錄影檔案係翻攝自監視器螢幕播放 畫面,上開影片清晰度欠佳,以致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 無法辨識確認有無打方向燈,故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事實 顯然有誤云云,惟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 車行車動向,以達安全駕駛之目的,為此並以「閃爍燈光」 之方式表現,使周遭用路人可清楚注意到車輛之方向燈以辨 識行車動向而避免損害發生。又方向燈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第7 款所定之汽車應檢驗項目,規格、燈光顏色及閃 爍次數並應符合該規則附件七即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 規範要求;另交通部所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之車輛燈光 與標準檢驗規定,就方向燈之規格、發光強度、照射角度亦 有詳細規範。被告所駕駛者既為經合格檢驗通過之車型,案 發當時復為天氣晴朗之白天,若被告有打方向燈,其發光強 度及閃爍頻率自應能足使周遭用路人發現注意,是縱使本案 監視器之畫面解析度並非十分清晰,但究非十分模糊,以方 向燈前述特性,衡情自應仍能於畫面中辨識出閃爍之方向燈 光。而系爭汽車之方向燈既能於2 秒內閃爍達4 次,業如前 述,然經臺灣高院等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 結果,長達3 至4 秒之畫面時間內,卻始終未發現系爭汽車 於車尾及車側後照鏡處有出現黃色閃爍燈光,顯然被告當時 應未打方向燈甚明,又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接近路 口,距離顯不到30公尺,若被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使陳 重偉於逆向超車前能知悉被告車輛要左轉彎,依一般人之合 理駕駛行為判斷,其自會選擇由系爭汽車右側超車,又快又 比較安全,而非從系爭汽車左側超車,一方面可能會撞上系



爭汽車,一方面若不想撞上就要等被告車輛左轉完畢,如此 比原先跟在被告車輛後方更慢,不符合超車之目的,自不會 為陳重偉所採取,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未於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自已影響被害人 之判斷,使其在誤以為系爭汽車應係要繼續直行之情形下, 採取跨線逆向自左側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行為,確已於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實現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導致陳重偉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對其死亡結果 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⒌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跨壓方向限制線左轉 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會108 年7 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81 529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調偵續第48號卷第 49至50頁);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維持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7515 45號函在卷可按(見108 年度調偵續第48號卷第75頁)。然 依據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 勘驗結果、現場客觀跡證等情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5 款之注意義務,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被告何以無肇事 因素欠缺論述及說明,以致法院無從審究並覆核其認定被告 無車禍肇事責任所依據為何及是否可採,又鑑定意見雖於「 其他」項引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並記載佐證資料包 括監視器畫面等內容,但就其究竟參酌監視器畫面何內容及 判斷依據何在,均未有說明及論述,本院自無從單憑前開鑑 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 辯,自非可採。因此,被告與陳重偉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系 爭車禍,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澤宏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陳重偉之醫療費用共計1,39 1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陳澤宏請求 醫療費用1,391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澤宏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陳重偉之喪葬費用共計349, 268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單據、廣福禮儀有限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3、 14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 分別為96,000元、25,000元、191,740元,總計僅有312,740 元【計算式:96,000+25,000+191,740=312,740】,且被 告就喪葬費用於312,740 元範圍內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於 312,740 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然原告請求逾312,740 元 部分,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該部分喪葬費用 之支出,則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是原告陳澤宏請求在312, 740 元之範圍內,自屬允當,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夫妻間亦同(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 指受扶養權利者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而言。而有關扶養費之數額,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各年 度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及人 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又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 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 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 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 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 ,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 、第1119條分別有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被害人陳重偉固為原告之子,然原告陳澤 宏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其價值合計逾5,175,800 元以上, 且亦有工作能力;而原告陳美涵尚有工作且有薪資收入,又 原告陳美涵除固定收入以外,陸續尚有多筆仟元不等之存款 以及萬元不等之跨行匯款、票據存款,總金額達619,949 元



。此外,原告曾自南山人壽收受近250 萬元匯款後不久便提 轉存簿,顯然原告陳美涵名下尚有其他帳戶可供其資產流通 ,另原告陳美涵如以現行投保薪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其年 滿65歲退保,其退休金及名下保單均能使陳美涵於退休後維 持生活,原告二人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另原告 陳澤宏亦非不得出租或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以維持其生活 ,足見原告二人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查,原 告陳澤宏名下雖有財產存在,然其名下之不動產價值,是否 具有如被告上開所指稱之金額,尚非無疑(見限閱卷);又 陳澤宏名下之不動產雖登載有4 筆(非指有4 戶,查每一建 物不動產本即包括有房屋、土地或公共設施之產權在內), 然亦僅係供原告2 人共同居住使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有租賃所得,更難令原告陳澤宏出售上揭不動產變現以取得 生活費用,且其購買房屋之價金係為因被害人死亡所領取之 保險理賠,自不得將之納為有無不維持生活之依據;又有關 勞工之月退休金給付,核係原告二人工作多年後,於年齡屆 滿退休時為保障其生活,將其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為給 與,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 法條所稱「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 。除此之外,原告2 人並無其他財產及收益資料,且從車輛 及房屋之使用當係供代步及居住使用,此本即為車輛及房屋 存在之屬性,而原告2 人平日生活一切花費及開銷所需者為 現金,並非有車輛及房屋即代表可變現之現金,此乃眾所周 知之通念,縱如被告所為抗辯可將房屋出租,惟房屋出租本 涉及屋況、面積大小、地點及租期等不確定之因素,本件亦 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出租不動產之所得即足供原告2 人維 持生活,又原告2 人既無一定額度以上之現金或存款,是以 原告2 人之經濟現況若欲維持生活所需,顯尚蝕其財產老本 始能度日,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原告陳澤宏於10 6 年至108 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原告陳美涵於107 年間 雖尚有工作收入,然於108 年間即無所得資料等情,有原告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原告陳澤宏 稱因健康因素無工作,原告陳美涵稱其工作性質屬打零工, 收入不固定,且因疫情緣故亦已無工作等語,應屬可採,依 上揭說明,原告2 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損失,被告 上揭所辯諸情,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⑶原告陳澤宏部分:
查原告陳澤宏係53年6 月18日生,於其子陳重偉死亡時年齡 為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53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8.33 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28



.33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又查原告陳澤宏除受被害人陳重 偉扶養外,另有子女即陳森豪陳生文、配偶等共4 人,此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35、39 、226 、232 頁),故原告陳澤宏主張陳重偉對其應分擔四 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澤宏得 請求陳重偉給付之扶養費為1,188,488 元【計算方式為: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88,488 元【計算方式為:(22,419×211.6 5228669+(22,419×0.96)×(212.06679446-211.65228 669) )÷4=1,188,488.4377527288。其中211.65228669 為月別單 利(5/12)%第3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6679446為月別單 利(5/12)%第3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8.33×12=339.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陳澤宏主張其受有扶養費損害 1,188,488 元,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原告陳美涵部分:
查原告陳美涵係58年2 月12日生,於其子陳重偉死亡時年齡 為49歲,而原告陳美涵於107 年間尚有工作,於108 年間即 無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陳美涵稱其工作性質屬打零工 ,收入不固定,且因疫情亦已無工作等語,尚屬可採。則認 陳美涵自108 年起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陳美涵於108 年1 月間年齡為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4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6.89 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 期間共36.89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又查原告陳美涵除受被 害人陳重偉扶養外,另有子女即陳森豪陳生文、配偶等共 3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 、35、39、226 、232 頁),故原告陳美涵主張陳重偉對其 應分擔四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 陳美涵得請求陳重偉給付之扶養費為1,408,011 元【計算方 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08,011 元【計算方式為:(22,41 9×250.97812742+(22,419×0.68)×(251.33003358- 250.9 7 812742))÷4=1,408,010.8549714218。其中250.97812742 為月別單利(5/12)%第4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33003358 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6.89×12=442.68[去整數得0. 68]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陳美涵主張其受有 扶養費損害1,408,011 元,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 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 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陳重偉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陳重偉之 父母,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 作性質、收入情況,原告陳澤宏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時無 業,目前因癌症治療中亦無法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一 輛汽車,原告陳美涵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時在市場打零工 ,月薪約26,000元,目前因疫情沒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 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時無業,目前以從事外送為業,每月 收入約2 至3 萬元,且尚須扶養祖母,名下有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 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11 3 頁,限閱卷),另再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 度及原告2 人因系爭車禍而喪子,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 日常生活受有重大影響,精神上哀傷苦痛等情,與上開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分別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陳澤宏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002,619 元【計 算式:1,391+312,740+1,188,488+1,500,000=3,002,61 9】。原告陳美涵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08,011元【計算式: 1,408,011+1,500,000=2,908,011 】。 ㈢陳重偉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 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 分法益(配偶、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喪葬費用、扶養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 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 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 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 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與新生街口,該處 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68頁、 第85頁至第117 頁)。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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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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