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30號
PCDV,109,訴,3130,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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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林玉鶴 
      李明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廖朝生 

      廖游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郭崇彥 

      周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00 平方公尺)及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 面積13.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崇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16 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碧枝應自第二項所示土地遷出。
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168,581 元, 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9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2,766 元。前項所命給付,若被告廖朝生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被告廖 游明惠於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郭崇彥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163,820 元,及自民國11 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9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2,688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負擔2 分之1 ,被告郭崇彥 負擔2 分之1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得以新臺幣715 萬2,840 元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郭崇彥周碧枝得以新臺幣695 萬0,820 元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每人各以新臺幣56,194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如各以新臺幣168,581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原告每人於每期各以新臺幣92 2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於每期得 各以新臺幣2,7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每人各以新臺幣54,60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崇彥如各以新臺幣163,82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原告每人於每期各以新臺幣89 6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崇彥每期得各以新臺幣2, 6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廖朝生郭崇彥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實際拆除範圍及面積,待複丈後,再為補正)。被告 應自前項地上物及土地搬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各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待複丈確認占用面 積後,再為補正)」(見本院卷第12頁)。嗣更正其訴之聲 明如下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二、被告郭崇彥周碧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284 地號土地、系爭285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60 分之58。而被告 廖朝生廖游明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未 經保存建物( 下稱4 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郭崇 彥為新北市○○區○○○路0 號未經保存建物( 下稱2 號建 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4 號建物竟占用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19.00 平方公尺)及系爭2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2部分(面積13.22 平方公尺);2 號建物竟占用系爭 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16 平方公 尺)及系爭2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 .15 平方公尺),被告郭崇彥並於93年起將2 號建物出租予 被告周碧枝營業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郭崇彥拆除上開違章地上物,併請 求被告周碧枝應自2 號建物占用之土地搬離,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給付各原告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210,661 元,並自109 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3,457 元;被 告郭崇彥周碧枝給付各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204,711 元,並自109 年8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3,360 元等語。其聲 明為:
⒈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應將坐落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00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85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22 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⒉被告郭崇彥應將坐落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0.16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85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周碧枝應自第二項所示土地搬離,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
⒋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應給付原告各210,661 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各原告3,457 元。
⒌前項給付,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被告郭崇彥周碧枝應給付原告各204,711 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各3,360 元。
⒎前項給付,如被告郭崇彥周碧枝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答辯略以:伊等不清楚伊等之系爭4 號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因系爭4 號建物部分 係做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其聲明為 :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告郭崇彥周碧枝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亦包括在 內,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 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 有人,此觀同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又地上物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 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另按房 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 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 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 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 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 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3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 為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郭崇彥為2 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之4 號建物占用系爭 2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00 平方公 尺)及系爭2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 .22 平方公尺);被告郭崇彥之2 號建物占用系爭284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16 平方公尺)及系 爭2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5 平方 公尺),並將2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周碧枝營業使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4頁、第87至90 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 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至 133 頁、141 、159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2 號及4 號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所 不爭執,被告周碧枝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再原告主張該2 號、4 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無權占用 乙節,因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 之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廖朝生廖游明惠應將系爭284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 分(面積19.00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85 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2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被 告郭崇彥應將系爭284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10.16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85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21.1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周碧枝自2 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 周碧枝係向被告郭崇彥承租2 號建物而間接使用坐落之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其併請求被告周碧枝返還2 號建物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 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 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 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 :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之4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84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00 平方公尺)及系 爭2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22 平方 公尺);被告郭崇彥之2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84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16 平方公尺)及系爭28 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5 平方公尺 ),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郭崇彥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郭崇彥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 年即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止,暨 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其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①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係供被告自己或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附近有大智公園、 正義國小、天台影城、餐飲店、公車站、捷運站,有goole 地圖網頁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 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 爭土地遭占用情況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②系爭284 、285 地號土地104 年至109 年之公告地價均分別 為36,300元、47,200元、47,200元、45,000元、45,000元、 44,400元,有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104 年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之80% ,即分別為29,040元、37 ,760元、37,760元、36,000元、36,000元、35,520元。又原 告林玉鶴李明峻權利範圍各為160 分之58。茲依上開標準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郭崇彥給付之金額 如下:
甲、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部分:
⑴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 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11,374元。(計算 式:32.22 < 平方公尺> ×29,040< 元> ×8%×58/160 < 原告持分> ×153/365 < 年> =1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70,564元。(計算 式:32.22 < 平方公尺> ×37,760< 元> ×8%×58/160 < 原告持分> ×2 < 年> =70,564元)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67,275元。(計算 式:32.22 < 平方公尺> ×36,000< 元> ×8%×58/160 < 原告持分> ×2 < 年> =67,275元)
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19,368元。(計算 式:32.22 < 平方公尺> ×35,520< 元> ×8%×58/160 < 原告持分> ×213/365 < 年> =19,368元)。 以上合計168,581 元。( 計算式11,374元+70,564元+67, 275 元+19,368元=168,581) ⑵自109 年8 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2,766 元。(計 算式:32.22 < 平方公尺> ×35,520< 元> ×8%×58/160 < 原告持分> ÷12< 月> =2,766 元)
乙、被告郭崇彥部分:
⑴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 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11,053元。(計算 式:31.31 < 平方公尺> ×29,040< 元> ×8%×58/160 < 原告持分> ×153/365 < 年> =1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68,571元。(計算 式:31.31<平方公尺> ×37,760< 元> ×8%×58/160 <原 告持分> ×2 < 年> =68,571元)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65,375元。(計算 式:31.31<平方公尺> ×36,000< 元> ×8%×58/160 <原 告持分> ×2 < 年> =65,375元)
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18,821元(計算式 :31.31 < 平方公尺> ×35,520< 元> ×8%×58/160 <原 告持分> ×213/365 < 年> =18,821元)。



以上合計163,820 元。(計算式:11,053元+68,571元+65 ,375元+18,821元=163,820 元) ⑵自110 年8 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2,688 元。(計算 式:31.31<平方公尺> ×35,520< 元> ×8%×58/160 <原 告持分> ÷12< 月> =2,688 元)
㈢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 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 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遭2 號、4 號建物無權占用 ,獲有不當利益之人,應係2 號、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即被告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郭崇彥,被告周碧枝僅為 2 號建物之承租人,其占用2 號建物之行為,與2 號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間,兩 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縱令被告周碧枝未承租或使用2 號 建物,被告郭崇彥之2 號建物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碧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及被告郭崇彥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交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周碧枝自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遷出,並請求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給付原告每人各16 8,581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766 元;被告郭 崇彥給付原告每人各163,82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 日(該繕本於110 年9 月10日 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05 頁,依法於110 年9 月3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暨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6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廖朝生廖游明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郭崇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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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