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劉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16曾麗純、34陳紘逾、53鄭蔚娟、54張嘉紋、60陳佩云、83洪筱盈、86袁皓天、96林俊義、122 盧淑惠、135 朱建宇、152 曾英季、157 林建承之住居所,另提出被告57余金長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對被告馮清彬之繼 承人等194 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對被告16曾麗純、34陳 紘逾、53鄭蔚娟、54張嘉紋、60陳佩云、83洪筱盈、86袁皓 天、96林俊義、122 盧淑惠、135 朱建宇、152 曾英季、15 7 林建承所為送達,均遭社區以無此住戶為由退回或拒絕受 領,本院復無法職權查得上開被告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 書,原告此部分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另被告57余金 長已死亡,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調查庭時陳稱改以余 金長之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並未表明余金長之繼承人姓名 、年籍或住居所資料,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 ,爰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