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黃雅玲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余振弘
兼訴訟代理人 葉心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㈠、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第64條第1 項(二以上終止權之關係,請法院擇一有 利判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 判決),請求被告葉心堯、余振弘(下合稱被告,或分別稱 其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9 年5 月2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以及葉心堯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至 19、157 頁)。
㈡、嗣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109 年5 月26日之買賣法律關係及同年6 月10日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 條規定);2、余振弘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3、葉心堯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權基礎:依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備位聲明:1、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 撤銷(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2、葉 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權基礎 :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 至287 、319 至320 頁)。㈢、又以民事準備㈤狀先位聲明同上,但變更備位為備位㈠聲明 :1、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為均應予撤銷(請求權基礎同上);2、葉心堯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㈡聲明:1、余振弘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權基礎:原告 代位行使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書狀誤載為「第2 項」, 茲予更正,下同)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之價款)(見本 院卷㈠第405 至409 頁);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備 位聲明㈡為:1、余振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 心堯所有(請求權基礎同上);2、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及信託法第63條)(見本院卷㈠第48 1 至511 頁);及以110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狀將先位聲明 1變更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6 月8 日之買賣 法律關係及同年6 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 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1頁)。
㈣、因此,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 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 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 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轉 登記為渠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為無 效或業經被告合意解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 開買賣及所有權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是原告主觀上
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因有貸款需求,前於民國108 年間委託訴外人周啟鴻( 下稱周啟鴻)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周啟鴻佯稱因原告信用狀況不佳,需改善信用狀況才能辦 理,遂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國民身分證 影本,以便日後辦理增貸,但原告需錢孔急,周啟鴻表示可 先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要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但周啟鴻卻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吳梅(下稱吳梅)借 款32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吳梅(下稱吳梅抵押權 登記),再將借得之款項侵占入己,現已逃匿無蹤,經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通緝中,合先敘明。
㈡、其後,葉心堯於108 年5 月間突然出面向原告表示周啟鴻持 保管原告前開證件,向葉心堯借款50萬元,該等證件現由伊 保管中,要求原告還款3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伊 作為擔保,伊可代為處理吳梅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原告 迫於前開證件在葉心堯手上而接受,雙方簽訂書面協議並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葉心堯(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葉心堯 於109 年2 月間與吳梅協議以清償36萬元作為塗銷吳梅抵押 權登記之條件,並代原告向訴外人黃鈺婷(下稱黃鈺婷)借 款36萬元,且於同年月26日匯款36萬元予吳梅並塗銷吳梅抵 押權登記,不料,原告事後查閱相關謄本後,竟發現葉心堯 未經原告同意且超出原告授權範圍而於同年3 月18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附加流抵約定予黃鈺婷 (下稱黃鈺婷抵押權登記),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委請律師 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告知黃鈺婷及葉心堯並終止與葉心 堯間信託關係。詎料,葉心堯已於同年5 月28日明知原告已 終止信託關係並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卻於同年6 月8 日與余 振弘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1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振弘。
㈢、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過戶登記均為渠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7條規定而無效,且葉心堯為規避原告拒絕配合買賣而於10 9 年6 月8 日另行與余振弘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並終止109 年5 月26日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則被告已合意解除109 年
5 月26日買賣契約,該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已不存在,故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6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同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又葉心堯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余振弘返還系爭房地,且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原告 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信託,退步言,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已生終止之效力,葉心 堯依上開規定及信託約定,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余振弘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㈣、備位㈠主張: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葉心堯,係委請葉心堯代 為處理吳梅36萬元借款及吳梅抵押權登記塗銷,不料,葉心 堯代原告向黃鈺婷借款36萬元以清償吳梅36萬元借款時,未 經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為黃鈺婷抵押權登記,且將系爭房地 出售,相關價金亦未交付原告,葉心堯顯已違背信託義務及 濫用事務處分權限,造成系爭房地遭設定黃鈺婷抵押權登記 、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失,葉心堯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為葉心堯所明知,嗣經 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 意思表示,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㈤、備位㈡主張:縱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5 月26日所成 立之買賣契約為真(假設語,並非自認),余振弘仍有交付 價金之義務,原告已於110 年3 月5 日依法催告,余振弘已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拒不給付,原告以民事準備㈤狀通 知余振弘,代位行使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解除第二 份109 年6 月8 日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收受之價款權利,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余振弘應將系 爭房地返還葉心堯,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心 堯。又葉心堯顯有違背信託義務及濫用事務處分權限,且原 告業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且依系爭信託之約定 ,原告為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故 葉心堯依系爭信託約定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 告(至遲原告得以民事起訴狀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向葉心堯 終止信託關係,葉心堯仍應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原告)。
㈥、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6 月8 日之買賣法律關係及 同年6 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⑵、余振弘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㈠聲明:
⑴、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 予撤銷。
⑵、被告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備位㈡聲明:
⑴、余振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心堯所有。⑵、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周啟鴻持原告前開證件及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葉心堯借款30 萬元,借款人為原告、出借人為葉心堯,約定借款本金30萬 元,無預扣利息,利息每月4,500 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周 啟鴻曾繳付2 個月利息即108 年2 、3 月利息,之後人就消 失,葉心堯於108 年5 月間依周啟鴻所留原告電話找到原告 ,請原告返還借款30萬元,經雙方協商後於同年5 月11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108 年5 月11日協議書),由原告重新申請 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開立面額30萬元、 到期日109 年5 月14日之本票1 紙,如一年內原告無法處理 葉心堯借款30萬元及利息、吳梅抵押權登記者,葉心堯將系 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吳梅借款32萬元及葉心堯借款30萬元。於 信託登記期間,原告按月給付利息4,500 元直到109 年4 月 ,期間109 年1 月吳梅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原告請 葉心堯幫忙找人借款,葉心堯遂找黃鈺婷借款36萬元、實際 借款38萬元(含代書費)給原告,由原告之代書辦理變更系 爭信託登記內容,再設定黃鈺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黃鈺 婷及葉心堯協商內容如109 年2 月25日協議書(下稱109 年 2 月25日協議書),借款38萬元、月息9,000 元、清償期10 年,經匯款36萬元給吳梅清償借款,塗銷吳梅抵押權登記並 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且告知原告因其欠葉心堯借款30萬元、 黃鈺婷借款38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黃鈺婷抵押權登記,原 告僅支付過1 期利息給黃鈺婷,嗣於109 年5 月5 日葉心堯 找原告提出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債務,當時原告同意,但當
葉心堯找到買家余振弘、價金470 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 余振弘已支付價金共44萬元及簽發面額426 萬元本票1 紙為 擔保,葉心堯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余振弘,且價金中387,93 3 元匯款給黃鈺婷以清償上開黃鈺婷借款,葉心堯收到51,4 67元,待余振弘辦理貸款以清償原告先前新光銀行貸款,但 新光銀行要求原告本人查貸款餘額後才能清償,原告卻反悔 不同意且不處理、不交屋。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從99年開始到108 年期間 ,已有多次他項權利設定即民間借貸,且有信託及買賣,原 告並非無信託、買賣、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經驗之人,況葉心 堯早向原告表明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借款,故簽立買賣契 約時未再特別告知原告。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28日 為吳梅抵押權登記、108 年5 月20日申請為系爭信託登記、 109 年3 月16日申請為系爭變更信託登記及黃鈺婷抵押權登 記、109 年6 月8 日申請為系爭買賣登記、109 年6 月11日 申請為塗銷黃玉婷抵押權登記等情形,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 至38、47至48、59至68、74至81、93至94、289 至309 頁及 本院限閱卷第11至75、111 至121 頁)可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 ,且渠等已於109 年6 月5 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故請求確 認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葉心堯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余振弘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經原 告終止系爭信託,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備位㈠主張被告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備位㈡主張經原告定期催告余振弘給付價金而 逾期未履行,依約得解除契約,並因原告終止系爭信託,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及信託法第63條規定 ,余振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心堯,及葉心堯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認定分述如下。
㈢、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1、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為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等語,既為被告否認,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經查,被告先於109 年5 月26日至證人駱韻茹代書事務所辦 理系爭房地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價金470 萬元且約定109 年7 月31日為點交日 ,余振弘依約交付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 34萬元(同年月27日)且存入雙方所約定之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即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至於第三期款(完 稅款)5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376 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支付,而於同年5 月27日自履保帳戶匯款387,933 元予黃鈺婷,嗣因銀行無法至系爭房地現場察看而無法辦理 銀行貸款,遂於同年6 月5 日被告簽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 即終止履約保證契約,且將履約保證帳戶內之餘款於同年6 月9 日自履保帳戶匯款51,467元予葉心堯,而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仍記載109 年5 月 26日,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並以上開買賣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余振弘等情,業據證人駱韻茹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是 被告本人到我事務所說要辦理買賣,我只看過文件資料,房 子本身有貸款就是要由買受人辦理銀行貸款清償欠銀行貸款 ,這些他們事先談好,契約內容我幫他們寫;終止協議書上 雖為勾選是合意解除或自行協議但其實就是視為終止履約保 證,至於買賣契約後續的效力我不清楚,我的部分辦理情形
就是到這邊算結案;我有收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就我所知 余振弘匯入履保帳戶44萬元,包含該10萬元;無法辦理銀行 貸款,因為銀行要系爭房屋的屋況現場拍照,但我無法提供 ,葉心堯說有人居住,但我沒有問細節,葉心堯沒有提說是 原告居住;本院卷第171 頁第二份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手寫部 分,當時在事務所沒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55 頁)明確,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59至68頁 )、第二份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67 至173 頁)、第一份 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365 至391 頁)、付款通知書(付 款明細)(本院卷㈠第243 至245 頁)、109 年6 月8 日瑞 莊登字第2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本院卷㈠第29 9 至309 頁、限閱卷第41至63頁)、109 年6 月5 日終止履 約保證協議書(本院卷㈠第311 頁)可證,及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與黃鈺婷間借款36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且係委由葉心堯 處理,以余振弘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中部分支付,迄今黃鈺婷 未向原告催討債務(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而黃鈺婷抵押 權登記業於同年6 月11日以業於同年月9 日清償完畢為由而 塗銷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限閱卷 第65至75頁)可證,益徵系爭買賣之價金部分業已清償原告 積欠黃鈺婷上開38萬元借款債務,況余振弘簽發同年5 月26 日、面額426 萬元本票1 紙(下稱426 萬元本票)交葉心堯 收執,此有426 萬元本票(見本院卷㈡第65頁)足證,是苟 系爭買買係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何以余振弘同意 並業已支付買賣價金44萬元並簽發426 萬元本票?顯然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並非出於通 謀虛偽,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渠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語,並非無據,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逕予採認。
2、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業經渠等 合意解除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渠等僅為合意換約為 第二份契約,而非解除第一份契約等語。而觀諸第二份買賣 契約(本院卷㈠第167 至173 頁)與第一份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㈠第365 至391 頁)所載之約定內容,均載明買賣雙方 、價金47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0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 34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5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37 6 萬元,僅第三期款、第四期款原於第一份契約約定以金融 機構貸款支付,且確認尾款或尾款差額已匯入履保帳戶時即 辦理過戶,但第二份契約約定因有設定新光銀行480 萬元由 買方余振弘代為清償,且賣方葉心堯應先行騰空房屋,買方 余振弘檢視無誤才辦理代償手續,及特別約定:「因本標的
尚有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就實際抵押之債務尚無法確定, 須債務人黃雅玲始得確認並清償。於本契約簽訂時,僅得獲 知約尚有400 餘萬債務。是以雙方約定,買方先行給付簽約 款及用印款予賣方,其餘(契約書誤載「其於」,茲予更正 )尾款由買方簽立本票由賣方保管。待黃雅玲確認新光銀行 債務後,買方經通知後,須給付餘款,如不給付,賣方得逕 就買方所簽之本票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及 第二份契約未約定第三、四期款交付、過戶及點交房屋之時 間,而余振弘確已依第二份契約約定簽發426 萬元本票交付 葉心堯收執保管,並另簽109 年6 月5 日終止履約保證協議 書(本院卷㈠第311 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合意將買賣 契約改以第二份契約為之,除援用第一份契約買賣之約定外 ,並終止以履保帳戶為價金之交付之約定,變更以前開特別 約定事項由余振弘交付426 萬元本票做為餘款之交付;況苟 被告合意解除第一份契約者,何以仍約定余振弘業已支付價 金44萬元且其中作為清償黃鈺婷借款?足認被告辯稱渠等並 非解除第一份契約而係換約等語,並非無據。
3、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109 年6 月8 日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109 年6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無足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業經渠等合意解 除,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109 年6 月8 日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9 年6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顯屬無據。
4、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信託法規定,請求 余振弘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葉心堯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 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 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 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 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 條、第34條、第 62條、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⑵、又查,原告向吳梅借款32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64萬元抵押 權登記,並於108 年7 月30日清償期屆至而無法清償,遂於 108 年5 月11日原告與葉心堯簽立108 年5 月11日還款協議 書並約定:「葉心堯與黃雅玲約定因黃雅玲向葉心堯借貸30 萬元黃雅玲提供326 號7 樓建物暨土地(即系爭房地)供擔 保並信託於葉心堯,黃雅玲委託葉心堯處理二胎設定塗銷( 樹莊登字第1330號,即吳梅抵押權登記)」並委由代書吳鴻 隆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即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118 年 5 月19日,嗣因原告無力償還吳梅借款,經原告與葉心堯、 黃鈺婷於109 年2 月25日協議「黃雅玲需塗銷326 號7 樓抵 押設定而向黃鈺婷借款38萬元,黃雅玲如在借款期間每月利 息無法支付達2 次, 黃鈺婷得主張處分上述不動產且葉心堯 須無條件配合」並由黃鈺婷於109 年2 月26日匯款36萬元至 吳梅銀行帳戶,且於同年3 月16日由代書駱韻茹辦理系爭信 託變更登記即原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變更後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並同時為黃鈺婷抵押權登記,期間葉心堯聯繫原告按期還 款黃鈺婷借款,原告僅於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 日匯款 6,500 元、15,000元清償黃鈺婷借款,且於同年5 月5 日原 告向葉心堯提及要討論賣房子解決款項事宜等情,業據證人 吳鴻隆到庭具結證稱:葉心堯帶原告到我事務所,原告缺錢 ,要向葉心堯借錢約幾10萬元,葉心堯問我說原告有銀行貸 款及私人貸款二胎,又要向葉心堯借錢,如果後續原告又再 向別人借錢,有四胎、五胎情形,他的權利是否會受損,我 說會受損,因為被法拍後受償的順序且可能共同受償,借出 去的錢無法全數收回,問我有無方法可以阻止原告再做其他 私人借貸,我建議信託方式,把原告財產信託給葉心堯,原 告就沒辦法再繼續貸款,信託目的就是不動產買賣,如果原 告不還錢時,葉心堯可以直接用信託方式直接處分、出售原 告不動產,我告知原告信託有兩種方式,一種是自益信託即 不動產出售後款項會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跟債權人處理債務 ,一種是他益信託即不動產出售後款項直接由受託人即葉心 堯取走,請原告選擇,原告選自益信託,當天只帶權狀原本 及謄本,但少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
且詢問原告有無欠稅,有告知原告有欠稅要先處理才能辦理 信託,原告說等她準備好所需文件再跟我聯絡,約一星期後 原告跟我聯絡約到百福火車站,當時在車站出口原告將所需 證件資料交付給我,我問她有無欠稅,她說沒欠稅,我將資 料填寫好後隔天到新莊稅捐稽徵處辦理過戶前的稅務查欠, 查房屋稅有1 年度未繳1,000 元,讓我很生氣,因為我問過 她兩次竟然還是有欠稅,我當天幫她繳了,繳錢前沒有問過 原告或葉心堯,因為我已經特地到新莊跑一趟,我到地政辦 過戶完打電話跟葉心堯說,葉心堯說他會給我,辦理完成後 領件交給葉心堯包含黃雅玲的證件資料,後續雙方的借款金 額如何清償我都沒有過問及處理,代書費6 千元,葉心堯先 墊交給我,至於他跟原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這件是我幫葉 心堯辦的第二件;剛才所述向原告解釋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記載不會不同,但信託內容受益人如 果寫原告就是自益信託,如果受益人寫葉心堯就是他益信託 ;限閱卷第111 至12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剛才所稱經手 處理之事項,上面記載委託人吳文雨,是我父親,是我載我 父親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所以用我父親的名字出具;那 天原告與葉心堯有談妥要辦理信託且我解釋說明的很清楚, 也有說可以設定抵押;(葉心堯稱:是原告向我借錢在先, 之後才找代書,所以應該是跟證人說原告有欠我錢)可能應 該是如葉心堯所述,可能是原告要繼續借錢,葉心堯想要阻 止原告繼續向別人借錢,問我有什麼方法,我才提出方才所 稱的建議,他們兩造都同意,原告才會交證件資料給我等語 (本院卷㈠第348 至351 頁);及證人駱韻茹證稱:有辦過 信託內容變更,是109 年2 月葉心堯來找我,本來是要辦葉 心堯跟黃鈺婷抵押權設定,但因為信託內容沒有包含設定, 所以要辦理信託內容變更,我跟原告電話聯絡,我有告知她 原來信託內容沒有包含設定,現在要辦理設定,所以要變更 ,我請她要準備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約一星期 內,原告有搭火車到基隆火車站附近的孝三路碰面並收資料 ,因為原告很趕時間且當場有拿1 份葉心堯手寫的契約請原 告簽名,該契約內容是指有新的債權人黃鈺婷要借款給原告 做清償二順位的抵押權,其他內容我不太有印象,原告簽好 的契約內容我有交給葉心堯,然後就去辦理信託內容變更, 辦理好後就把資料交給葉心堯,報酬是葉心堯給的;葉心堯 部分是辦理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抵押是跟辦理信 託內容變更同時或差一兩天聲請,並辦理塗銷吳梅的抵押權 ,且我有交代原告應該要把錢匯給吳梅,而不是她的兒子, 這是在我完成設定後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她的,因為她先前給
我的帳戶是債權人兒子的帳號,所以我有提醒她,報酬是葉 心堯給的,大概是1 萬元;原告與葉心堯的信託約定事項後 續就是可以管理處分,變更後可以加一個設定,因為本來的 管理處分只有買賣,所以才要變更內容;限閱卷第11至25、 27至3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為我剛才所稱所經手處理之事項 ;本院卷㈠第175 頁我就是拿這張到車站給原告簽,原告有 看完整份文件才簽,原告當場簽名、用印,當時原告及葉心 堯已經都有先簽名、用印;我有見過原告本人,也有跟她講 要辦理的內容及事項,她都瞭解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設定 給黃鈺婷的最高限額抵押有無告知原告設定金額我沒印象, 但我辦理好後有跟原告說辦理好了及資料都給受託人葉心堯 ,因為他們兩個應該會再碰面,由葉心堯轉交等語(本院卷 ㈠第352 至355 頁)至明,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資料、108 年5 月11日還款協議書、109 年2 月25日協議書 、109 年2 月24日印鑑證明、黃鈺婷109 年2 月26日匯款申 請書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5、175 至179 、 211 至219 、237 至239 、267 、271 頁)為憑,足認原告 確實明確知悉葉心堯委由證人吳鴻隆、駱韻茹辦理系爭信託 登記及變更信託內容、黃鈺婷抵押權登記之事項,且109 年 2 月25日協議書已約定如原告未按期支付黃鈺婷利息達2 次 ,黃鈺婷得主張處分系爭房地,並經原告簽章,益徵原告於 交付證件資料予證人駱韻茹時已知悉要辦理黃鈺婷抵押權登 記且所約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伊事先不知要辦理信託內容 變更、黃鈺婷抵押權設定云云,顯屬無據。
⑶、再者,觀諸系爭信託登記之內容,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 售)系爭房地(嗣後變更為:管理處分系爭房地)、受益人 為原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 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見限閱卷第112 頁 ),是系爭房地經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振弘,並業已清償黃鈺婷 借款,足認系爭信託目的業已完成,即於109 年5 月26日系 爭買賣成立時或至遲於109 年6 月10月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早於109 年 5 月26日或109 年6 月10日前向葉心堯送達為之,故系爭信 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即109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為終止之 意思表為之,自無從終止業已消滅之信託關係。⑷、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信託法規定 ,請求余振弘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及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㈣、原告備位㈠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 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葉心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1、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 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承上所述,葉心堯基於系爭信託關係而將系爭房地以470 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