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賴鳳蓮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陳王笑
王菊
王世鋤
王盈婷
王荷勳
王思潔
兼上3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王世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世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王世賢、被告王荷勳各持有3 分之1 ,王世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死亡,其持分3 分之 1 由被告陳王笑、王菊、王世漢、王世鋤及訴外人王世富繼 承;另系爭土地上坐落同區段60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王世賢、被告王世鋤、王荷勳 各持有4 分之1 ,王世富於108 年1 月20日死亡,王世富繼 承王世賢之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素娥、王盈婷、王荷勳 、王思潔代位繼承系爭房地之持分。系爭房屋乃76年9 月29 日興建之農舍,於93年6 月24日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無約定不得分割,且無法共同使用,至 於系爭房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套繪管制,均不影響法院裁判分
割,且套繪管制目的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及重複申請使用影 響農地使用,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不致造成此結果,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若分成數塊面積 小,且系爭房屋無法分割成數間使用,僅有變價分割始能充 分利用,而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房屋為農舍,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8條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系爭房 地不得分離分割,只有變價一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變 價促使系爭房地價值極大化,而不致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 故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二、被告陳王笑、王菊、王世鋤、吳素娥、王盈婷、王荷勳、王 思潔(下稱被告陳王笑等7 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王家祖產 ,而原祖厝因76年間興建北二高遭徵收,王家祖先始以農舍 名義興建系爭房屋重建祖厝,歷代王家長輩皆叮囑子孫不可 變賣他人,亦不可將祖厝分割,系爭房地確有不分割之協議 存在。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時,被告等多數共有人於 109 年5 月10日召開共有人會議,重申王家祖厝有不分割之 約定存在,並為管理方法之協議,且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原告早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不分割及管理方法協議 ,仍執意購買系爭房地持分,自應受不分割及管理方法協議 之拘束。何況多數共有人復於109 年7 月16日通知原告召開 會議,希冀與原告商談祖厝事宜,然原告拒絕出席,多數共 有人乃進行會議並重申不分割及管理方法協議,且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已具有物權對世效力,原告應受 拘束。又系爭房地乃農地、農舍,若分割將不足0.25公頃,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且系爭房地已有主管 機關之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均係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則應無分割方法應 否原物或變價之選擇,原告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倘認系爭房地有分割事由,因被告均係因繼承原因取得,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0.25公頃細分 禁止之限制,然因原告持分為買賣所取得,有不得為分割之 法律上困難,爰請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按比例維持 共有,並就原告持分之價值計換金錢補償原告,不僅可使被 告遵循先祖遺願並保有祖產,且能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三、被告王世漢則以: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或不得分割之約定 ,系爭房屋係伊在住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 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 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18條第4 項中、後段亦有明文。另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復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49頁至第61頁),觀諸 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農舍」, 與被告陳王笑等7 人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核發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相符(見訴字卷第101 頁),可 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受 有該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之限制,且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農舍,若經主管建築機關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地籍圖上套繪管制,即 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140.73平方公尺,未達 0.25公頃,且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5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 3 分之1 ,並非89年1 月4 日後因繼承取得,亦不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例外規定,依該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農舍, 屬70樹(農)建字第011 號建造執照申請農舍坐落農業用地 套繪申請範圍,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充套繪註記等情, 有該局110 年6 月8 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086571號函文、11 0 年8 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499227號函文檢送建築物地 籍圖套繪查詢系統截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97 頁至第69 8 頁、第775 頁至第777 頁),即系爭土地係有套繪管制, 則該管制未經解除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亦不得辦理分割。再系爭房屋為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即系 爭土地併同移轉,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如前所述,則系 爭房屋自無從單獨為分割。是以,系爭房地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分割之情形,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不合,為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得分割給各 共有人,僅有將系爭房地變賣一途,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 項之限制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不生效力,且分 割後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 的,無礙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云云,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39號等判決為佐。然原告所提 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 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 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 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 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 積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 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 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 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 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 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參照),故系爭房地受法令限制不得 分割,自無採用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選擇問題, 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乃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亦為近來 實務所採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 號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即不在前開限制分割之範圍云云,應無可採。原告另 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函詢系爭土 地是否於70年間併同同區段1674等7 筆土地套繪管制,於北 二高開闢時解除套繪再辦理徵收,倘若未解除套繪,其餘土 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解除套繪,以及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無細分農地情事等節,因系爭土地受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分割限制,且已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補充套繪註記等情均已明確,故應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分割後面積未能達各共有人0.25公頃 以上,且經套繪管制尚未解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分割,而 系爭房屋為農舍,不得與系爭土地分別處分,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 項中、後段規定,亦不得單獨分割,均有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