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18號
PCDV,109,訴,1818,20211109,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景龍江(黃春綢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騫縉

      田寅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0 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1,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 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 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 納上訴費新臺幣11,73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