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繼承人)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國棟
上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24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李坤鎔(兼李林碧蓮承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坤鎔(兼李林碧蓮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