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李錦成即十金鵝傳統鵝肉店
被 上訴人 沈昕弘
洪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3,490 元(計算
式:168,958 +90,000元+109,411 +45,121=413,490 ),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