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沈昕弘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志蓮
被 告 李錦成即十金鵝傳統鵝肉店
訴訟代理人 邱其信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應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原第六、七項依序更正為第七、八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