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鈺翎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奇楷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黃瑞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張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 因原告毆打幼童,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因此 對幼童家長生有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片面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發給資遣費均係由勞資爭議 而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 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 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以下逕稱甲○○)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7,520 元,及其中24,000元自民國108 年12月30日起,其 中83,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3,768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110 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續三),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66 元,及其中24,000元自108 年12月30日起,其中196,666 元自本案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 頁)。經核甲○○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奇楷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黃瑞婷(以下 逕稱奇楷補習班)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 。嗣於110 年10月1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 :「一、甲○○應給付奇楷補習班即黃瑞婷500,000 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 頁)。核奇楷補習班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任職於被告黃瑞婷獨資之 奇楷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安親班班導一職,約定107 年8 月 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之月薪為32,500元,108 年2 月1 日 至同年11月30日之月薪為36,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11 月30日。嗣因原告執行職務時發生管教學生是否過當爭議,
被告黃瑞婷於108 年11月30日凌晨左右來電,與原告合意以 資遣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通知原告「自12月起不用 來校上班(即資遣日應為11月30日)」。然屆至同年12月30 日,被告仍未發給原告資遣費,僅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告,故不給與資遣費云云回應, 並對原告所述之到職日期、薪資結構、最後工作日等情無異 議,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佐。爰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38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㈠加班費125, 146 元;㈡資遣費24,000元;㈢預告工資24,000元;㈣失業 給付差額之損失47,52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奇楷補習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甲 ○○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⒈甲○○僅因小故,無端斥責、體罰或以不適當甚至威脅語氣 對待就讀小學之郭童,其所用方式及用語、字眼實屬不妥。 查甲○○之體罰行為,除使後續奇楷補習班受教育局及社會 局就本事件進行行政調查,後續更影響補習班營運,已有嚴 重有損奇楷補習班對教學品質之要求及聲譽,復有受財產上 損害之虞(家長反應影響學童學習意願,而有不願到校上課 之情形,甚至有五名幼童因此離班),堪認甲○○違約情節 重大,嚴重違反,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以解僱之外手段懲處 而繼續僱傭關係。是以,為維護教育目的及教學品質,影響 學童學習意願及與教育品質、目的有違之事件後,即於108 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其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甲○○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已 屬於過輕。
⒉本件甲○○既已自承有對學生進行不當體罰,且有現場錄影 資料為證,奇楷補習班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 止勞動契約,甲○○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而甲○○ 雖指稱奇楷補習班指示其進行體罰,然證人所稱劉○甄、劉 ○婷所稱均不可信,而證人丙○○、乙○○均證稱奇楷補習 班並無要求老師對學生進行體罰,又原證14不過戲謔之語, 結合上下文,可知其本意不過是要用較為嚴肅之態度進行詢 問,並非是要對學生進行體罰,顯見本訴被告從未指示甲○ ○體罰學生,退萬步言,縱補習班其他老師確有體罰學生, 其亦非甲○○可以進行體罰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本件甲○○主張兩造業經合意資遣顯非事實,而是奇
楷補習班以其不當管教郭童為由,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向甲○○終止契約,甲○○自無從再向奇楷補習班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本件終止契約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且甲○○與貝多芬補習班亦非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於法無據:
⒈本件勞動契約無論係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或所謂合意 資遣屬於合意終止契約之一類,因此縱認定有資遣費之合意 (實則不然,有如上述),均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 之情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自無請領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 償。
⒉按「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就業保 險法第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甲○○未投保就業保險原因 乃係其任職時向補習班表明,其已有在臺中私立貝多芬幼兒 園投保,因此要求補習班不要為其投保,而甲○○既自承有 同時受雇於臺中市私立貝多芬幼兒園,已為甲○○投保勞保 (含就業保險),則奇楷補習班依上開規定即無為其投保保 險之義務。蓋甲○○面試時,即向奇楷補習班表示因其要將 教師牌掛名於自家親戚所設立之私立貝多芬幼兒園之下,因 此方要求奇楷補習班不要為其加保及提撥勞退,並將所應繳 之保費換算成薪資給伊,因此相較於一般同等工作之教師32 ,000元,甲○○薪資較高為36,000元,此有甲○○面試時所 填寫之履歷表後方手寫文字,及甲○○任職期間之薪資條上 關於應扣欄位勞、健保均為0 元可證。
㈢甲○○並無加班事實,不得請求加班費,縱認有於其主張之 時間到班工作,亦屬挪調本來之上班時間,並無加班: ⒈甲○○上班時間如下,然奇楷補習班並未嚴格要求準時上下 班:
⑴星期一、三、四、五上班時間為11:00至19:00。 ⑵星期二上班時間為14:30 至19:30 (此部分與甲○○主張 有異)。
⑶甲○○之休息時間:甲○○可以自行排定休息時間,然甲 ○○可行排定各班各課堂上課下課時間,即為甲○○之休 息時間(如一般學生上課狀況),每日至少應有1 小時以 上可供甲○○休息。
⒉查兩造間約定上班時間為星期一、三、四、五為11:00至19 :00,星期二為14:30至19:00,每日有1 小時休息時間, 是其星期一、三、四、五之工時為7 小時,星期二之工時為 4.5 小時,每週工時為32.5小時,此為甲○○最低應出勤之 時數,是每日有1 小時,每周有7.5 小時,可供自由調配,
由甲○○視其工作情形來決定是否要到班,縱不到班奇楷補 習班不會因此扣除該工時之薪資,且奇楷補習班並未嚴格管 制其上下班時間,即採取所謂之彈性上下班,是甲○○會挪 移其工作時間,提前或延後上下班,退步言之縱認甲○○確 實有如其主張之工時,應以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或每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40小時部分始為加班。
⒊倘若雙方果有如甲○○所述之約定,本會於固定時間上班方 為常態,豈會有少有準時於7 時40分打卡,是此一變態事實 ,可以說明甲○○一派胡言,自不受該出勤紀錄之上班時間 為雇主同意之約定,縱然是星期二亦常未準時上班,然觀其 薪資單均無因遲到而遭扣薪,甚至持續領取全勤獎金,可證 奇楷補習班並無要求甲○○於上午7 時40分到班,僅是讓甲 ○○得視其情況,順便到補習班先洗米煮飯,期間並無其他 勞務之給付。
⒋查甲○○雖有於約定工作時數之外的時間提供勞務,惟此並 非因雇主所指示而為之,乃係因勞工本身基於便宜行事,自 行提前於工作時間外先行完成,顯與勞基法第24條所稱雇主 主動指示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顯然有別,故本件自不得 向奇楷補習班請求加班費。
⒌退步言之,縱認鈞院認定甲○○確實有加班之情事(僅假設 語氣),惟兩造約定薪資亦已經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被 告業已給付,甲○○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㈣如鈞院認甲○○之請求有理由,奇楷補習班主張以反訴請求 主張之債權(詳下述反訴原告奇楷補習班主張部分)抵銷。 ⒈先以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債權抵銷,再以學費損失即因甲 ○○之行為致收入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最後再以奇 楷補習班受被害兒童及其家長連帶求償,而得向甲○○請求 償還之債權抵銷。
⒉上開債權依下列順序進行抵銷:
⑴甲○○請求之資遣費。
⑵預告工資。
⑶就業保險給付之差額。
⑷加班費。
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4頁)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毆打幼童之行為,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生反訴原告名譽權及財產上之侵害,反訴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查本件甲○○擔任奇楷補習班之安親班班導一職,並於108 年11月28日對輔導之小學生實施體罰,此由班內及走廊所裝 設之監視器可見,業如前述。
⒉查本件因甲○○於對幼童施用暴力行為後,對奇楷補習班之 名譽權造成莫大之損害,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奇楷補習班貼 上會對到班幼童施以暴力行為之標籤,且原於奇楷補習班就 讀之多名幼童,亦於此事件發生後,選擇離班並與奇楷補習 班解約,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奇楷補習 班名譽權及財產上之侵害,應認其確應對奇楷補習班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反訴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學費損失378,000 元:
本件因甲○○於108 年11月間體罰郭姓學童之行為,導致部 分學生家長因此懼怕其小孩如繼續於奇楷補習班就學恐遭體 罰,是於11月後即不願繼續至奇楷補習班就讀,造成奇楷補 習班學生大量流失班費收入減少,此有學生繳費紀錄可稽, 如二年級學生郭○睿(少收9 個月)、呂○羣(少收9 個月 )、三年級學生黃○瑜(少收7 個月)、李○璇(少收7 個 月)、五年級學生李○庭(少收7 個月)、林○辰(少收8 個月)、、六年級學生張○賢(少收8 個月)、林○妤(少 收8 個月),以奇楷補習班一個月安親班費用為6,000 元, 奇楷補習班因此至少受有63個月班費(計算式:9 +9 +7 +7 +7 +8 +8 +8 =63)即378,000 元(計算式:63× 6,000 =378,000 )之損失。
⒉賠償被害人10萬元。
查奇楷補習班因甲○○不當管教小孩之行為,本屬於其職務 上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業已賠償被害兒童10萬元,是奇楷 補習班黃瑞婷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甲○○求償。 ⒊名譽權侵害慰撫金22,000元:
查本件因甲○○體罰行為,不僅導致奇楷補習班被社會貼上 " 體罰學生" 之標籤,因而有大量學生不繼續上課外,更因 此使奇楷補習班後續須遭受教育局、社會局等主管機關之調 查,並因甲○○不當管教行為,使奇楷補習班於補教界往後 恐難以立足,此舉實令奇楷補習班受有極大名譽上損害,自 得向甲○○請求此部分慰撫金22,000元。 ⒋據此,奇楷補習班因本件體罰事件得向甲○○求償50,0000 元(計算式:378,000 +22,000+100,000 =500,000 )。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3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 反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雖有學生流失之情形,然並非全然可歸咎於反訴被 告,且與反訴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反訴被告是依反訴原告指示方式管教學童已如之前提出書狀 所述,是因此行為導致之結果不能全部歸責於反訴被告。縱 然退步言,反訴被告管教學童之方式已逾越反訴原告指示( 僅假設非自認),然此亦與反訴原告學童流失之情無因果關 係。反訴原告雖提出被證十三,然依此證據頂多可看出有學 童離班之狀況而已,並無法證明這些離班學童就是因為反訴 被告之行為離班。反訴被告並提出原證十三、反訴被告與呂 ○羣母親Line通聯紀錄影本,由此可見呂○羣是因為反訴原 告管理不當而離班與反訴被告無關,學童離班與反訴被告行 為間既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所請並非可採。再退步而言, 縱認有部分營業損失係因反訴被告所導致(亦僅假設非自認 ),惟在計算損失時應不能逕以流失學童繳交之學費計算, 蓋因反訴原告於經營時亦有必須付出之成本費用,應以學童 繳交之學費乘上反訴原告經營之純益率(扣除成本、費用後 之比率)較為合適。
㈡反訴原告雖指稱反訴被告有使其名譽權受損之情形,惟反訴 被告是依反訴原告指示方式管教學童應無可歸責外,反訴原 告亦無舉證其名譽權如何受損,應無可採:
反訴被告是依反訴原告指示方式管教學童已如之前提出書狀 所述,是因此行為導致之結果不能全部歸責於反訴被告。再 者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有名譽權受損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空泛指稱『本件因甲○○體罰行為,不僅導致奇楷補習班被 社會貼上" 體罰學生" 之標籤』、『因甲○○不當管教行為 ,使奇楷補習班於補教界往後恐難以立足』。惟查本件事情 並未有報紙或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奇楷補習班從未因此事公 諸於眾,如何會使社會貼上反訴原告" 體罰學生" 之標籤? 而且本件一般大眾會認為體罰學生的是反訴被告,而關於此 點反訴被告亦勇於認錯承擔責任,被貼上標籤的是反訴被告 此又與奇楷補習班有何關係?縱然有部分人士會認為奇楷補 習班的某老師有體罰學生之情形,然此亦為社會事實之客觀 陳述,有何使被告名譽權受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
肆、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
㈠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到職受雇於被告,擔任安親班班導, 約定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之月薪為32,500元,
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月薪為36,000元,最後工 作日為108 年11月30日。
㈡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保失業給付差 額損害為48,357元。
㈢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周一、三至五,上午11時至 下午7 時;每周二下午2 時30分至晚上7 時30分。 ㈣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體罰訴外人郭○○,被告因此與訴外 人郭○○之法定代理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僅給付5 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當事人雙 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 藉詞反悔再事爭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 、第270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8 年11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於108 年12月17日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04 分詢問:「主任請問我的薪資跟資遣費今天下午3 :40我 可以過去領嗎?」等語,被告則於108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17分回覆:「可以的,晚上的時間比較方便。」等語, 被告既然答應原告給付資遣費,堪認兩造就原告離職一事 已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依雙方之合意而於 108 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雖抗辯其因忙碌而未於上開通 訊軟體對話中辯駁,然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 。然查,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對答明確,並無錯認、誤解之 餘地,且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17分回覆上開訊 息後,再度於同日上午9 時09分回覆原告:「方便的話先 給我晚上到的時間,現在要帶班,時間上需要安排」等語 ,均有上開兩造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被告於前後兩次 查看原告發送請求給付資遣費訊息,並再度明確予以正面 肯認,自無漏看之可能,益徵兩造確就以資遣之方式,於 108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3.又兩造既然已合意於108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出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法定事由 片面終止,而係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則被告抗辯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本院自無庸審認。(二)資遣費部分:
經查,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於108 年11月30日終止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又查,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 11月30日之月薪為36,000元,其自107 年8 月1 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至108 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3 個月又29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479/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3,95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且僅達成以給 付資遣費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 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更非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等規 定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4,000元。(四)失業給付之差額部分:
1.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 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 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 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 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 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第4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 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
2.經查:
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到職受雇於被告,擔任安親班班導
,約定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之月薪為32,500 元,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月薪為36,000元, 本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嗣原告於109 年2 月28日自訴外人臺中市貝多芬幼兒園(下稱貝多芬幼兒園 )離職,其得領取之9 個月失業給付為216,360 元;然被 告於108 年9 月至同年11月僅以23,800之級距為原告投保 ,致其僅領取168,003 元之失業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17日保 普就字第10910293360 號函、110 年9 月13日保普就字第 11 0101285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 22 5頁、本院卷二第73頁),差額為48,35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 47,520元,自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貝多芬幼兒園工作,且甲○○與貝 多芬補習班亦非非自願離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亦與上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符,自 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辯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並舉其 任職於貝多芬幼兒園工作之相關資料為證(見限閱卷二) ,足徵原告確有向貝多芬幼兒園提供勞務,兩者間之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應屬非虛。
4.被告又抗辯原告就職時向被告表明,無需為其投保云云, 並提出原告自行於履歷表背面手寫字跡「勞健保不加可否 補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此句僅為原告之面試時所提疑問,而非兩造間之合意 。觀諸上開手寫文句確為疑問句,又是原告單方書寫於履 歷表背面,自難僅憑原告手寫一句問題而驟然認定兩造間 確有無庸投保之合意。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 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 定之工資為準。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準此,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係為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 無效。因此,兩造間縱然有此約定,亦屬無效。是被告抗 辯兩造約定無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礙難憑採。
(五)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 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 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 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 求,自非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 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 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 ,勞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 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 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 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 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 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 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 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 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舉 證證明之。
2.經查,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周一、三至五,上 午11時至下午7 時;每周二下午2 時30分至晚上7 時30分 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安親班時刻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雖抗辯其需提早到班烹煮 白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 告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知道的,老師會幫 忙煮白飯,其他的菜是被告本人會準備,安親部老師還要 幫忙環境清潔、內部秩序的維持,學校的作業,還有要寫 評量、跟家長溝通,煮白飯於接小孩之前的40分鐘煮已經 很足夠,通常國小低年級下課12點以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0 至241 頁);證人即被告曾經的員工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煮白飯有大鍋子跟小鍋子,我們會煮一個 一般大鍋煮兩鍋,一個小鍋,約三十人份左右,煮飯所需 費時至少要半個小時以上,就是正常電鍋煮白飯的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依上開2 位證人所述,原告 烹煮白飯僅需於兩造所約定之正常上班時間即為已足,被 告抗辯原告於平常日上班時間11時以前,非執行職務之必 要云云,應屬可採。則原告亦未經被告同意,於兩造約定
之上班時間之前,滯留辦公處所,自難認有加班之事實, 原告實際上班時間,自應由兩造所約定之正常上班時間起 算,核先敘明。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由兩造所約 定之正常上班時間起算,下班時間則以原告之出勤紀錄卡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3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42,2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
4.被告雖抗辯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包含加班費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據上述兩 造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並無超逾八小時工時,此節既 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月薪包含加班費 云云,自不可採。
(六)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950元、失業給付之 差額損失47,520元、加班費42,276元,共113,746 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於108 年11月25 日體罰訴外人即被告學生郭○○(101 年6 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7 至153 頁、限閱卷二),原告就體罰學生之不法行 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學費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378,000 元之 學費損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縱有學生流失, 然此繫諸原告事業經營行為,再者,關於學生家長是否選 擇安親班之原因多端,除班級經營品質之因素外,亦與安 親班本身經營團隊,或與安親班和住家之距離有關,且實 際上亦常有就讀途中轉學之情形發生,學生家長於就讀途 中,亦常因家長轉換工作、搬遷等因素而轉往其他安親班 ,同時也有出於個人健康因素、適應不良、或與安親班教 育理念不合等因素而中止托育之情形,自難謂被告一有新 、舊生申請退費或退學,即認係因本件原告前揭侵權行為 之事件所造成。縱認被告有營業收入損失,然被告就該項 損失與原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請求上開 學費損失,殊乏依據,自難准許。
4.和解金損失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