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施俊安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麟
以上原告與被告簡克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784 、785
、814 、815 、870 、871 、890 、895 、901 及905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而依卷附系爭10筆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簡文枝於民
國110 年7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簡文枝名
下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亦
即原告未將簡文枝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併於
聲明中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即簡文枝之繼承人應就仍登記為簡
文枝所有之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本件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
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
㈠簡文枝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
㈡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第一類最新登記謄本
。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之追加起
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