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湯順富
洪志成
鄭貴文
洪若梅
吳冠毅
陳淑婉
游儲宇
鄭立德
詹美桂
吳雅桂
施佑妮
張繼偉
劉佩柔
劉進豐
徐含雲
陳俊華
林秀陵
凃永婕
朱秀華
鄭麗玉
皇甫偉齡
張鳳玲
楊淳森
游璨銘
廖素芳
周孟樺
陳俐樵
謝文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懿德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王光祥, 有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901242550號函、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據王光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九第71至8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並 追加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係基於原 告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建案名稱:大同莊園,下稱系爭建案 ;原告所承購之棟別、樓層及買賣總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所衍生工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後述),以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預售 屋,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因其等契約除承 購棟別、樓層及買賣總價不同外,其餘條款均相同,引用相 同條款時概以系爭買賣契約簡稱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有關系爭建案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已約明:「一、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年12月23日之前開工,自正式開工 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107年11月8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 被告卻未依約於107年11月8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逾 期後三個月即108年2月8日亦同,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 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遲至108年4月12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已遲延154日),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 、第26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原告楊淳森、游燦銘 、廖素芳外)並請求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應自正式開工日起算 1230個日曆天,即108年4月20日等語,然標點符號「()」 即夾注號,係用於文中附加說明之符號或表示註解之起止, 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約定,自 應以107年11月8日為兩造締約之真意。再者,系爭建案代銷 公司即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亦傳遞交屋 日期係在107年8至10月左右之訊息,系爭建案之工程標示牌 亦以「107年6月30日」為預定完工日期,被告亦以「107年 底為完工交屋時程」為廣告宣傳,工程款第9期(即約定取 得使用執照付款期限)亦表明為「107年6月」,甚至被告未 依約於107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經承購戶關切詢問後, 被告並未第一時間澄清說明取得使用執照日應為「108年4月 20日」,足見被告確實係以107年11月8日作為系爭建案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倘如被告所辯「自 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因開工日期不明確,導致 取得使用執照期日淪為無法預見之契約內容,違反契約明確 性原則。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 被告自應力求契約明確性,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實際開工日計算1230日」與接連附註之「107年11月8日 」既生有疑義及矛盾之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3條約定、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規定,自應以對消費者即 買方較有利方式解釋。
㈢關於被告所抗辯應順延工期部分,則均殊無足採:
⒈105年1月16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 投票,此部分為訂立契約時即可預期將發生,不屬不可抗 力因素,且雇主在不妨礙勞工投票前提下,仍得與勞工協 商出勤,故不應順延。況系爭建案非以工作日作為計算標 準,自無可能將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作為無法工作之依據。 ⒉106年5月6日至7日舉行四技二專考試,被告並非完全停工 ,自不得主張順延。
⒊107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 該選舉日期已逾越兩造約定之107年11月8日應取得使用執 照之期限,自不應予順延,況雇主在不妨礙勞工投票前提 下,且被告亦自認當日仍有勞工出勤,並非完全停工,自 不得主張順延。
⒋移植防災通道上之喬木,乃係因被告自行於該道路設置喬 木影響消防車通行,本即有違反行政規定,亦不得以此主 張法令有所變更。雨排水設施變更部分,則為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核可通過之雨水滯留設施工圖, 應係基地內排水溝規劃與104年11月19日所核定之圖說不 符,非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自不得以此作為順延之理由 。
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固於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 一例一休,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因此增加成本,且一例一 休之修正目的,是調整休假日而非停工或限制施工,亦未 禁止施工,被告應以要求專業分包商適當調配人力或以調 工等其他方式因應,以避免工期延宕,亦可於符合勞工法 令之情況下如期完工,故應不致於影響工程進行。況且,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工作天」計算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系爭建案工程亦係採雙周日停止施工休息,並未實際採 行一例一休,自不受實行一例一休新制之影響。 ⒍塔吊作業因風速雨勢過大無法進行部分,因系爭建案興建 工程工期計算已包括晴雨天在內,且塔吊作業均為被告規 劃預售屋建案時自應可得預見,被告自應就可能之風速及 雨勢延誤日期有所考量,自不得以此作為預售屋契約延期 之主張;況且,依被告所提工程日報單中可知,吊裝作業 停止因素,並非全因風速影響而生有延宕之情,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至105年7月8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共5次颱風,因系爭買 賣契約並非以「工作日」作為取得使用執照工期計算,自 應以約定期限前或各該日曆天客觀情形實際上是否可施工 ,作為評估,至於防颱及復原工程造成工作量增加,應由 被告加派人力施作,不得以此作為順延之主張。縱認被告
主張防颱及復原工程導致工程進度順延有理由,被告亦應 就防颱及復原工程施作負舉證之責,然依被告所提證據均 未能證明其有為防颱準備及颱後復原情事,亦未能證明颱 風來襲前1日工程是否有延宕之情,甚至由颱風來襲後1日 之施工日報表可知,多數實際工程進度欄均有增加之情, 顯見並非完全未有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予順延,應 非有據。
⒎106年6月8日至19日之地盤湧水,係因工程進行人為因素 導致,應屬工程時可能預見之狀況,至多屬於工程時通常 事變因素,難謂不可抗力因素,自不得主張順延。況依被 告所提施工日報表,系爭建案該段期間並非處於完全停工 狀態,自不能以此主張無法施工而順延。此外,系爭建案 工程發生地盤湧水,乃係因被告未依循其祛水建議開挖抽 水井,致開挖基地時,造成開挖處兩側水位差異甚大致生 地盤湧水之情,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
㈣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合法催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惟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買方違約賣方須書面催告、書面 通知期限,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賣方違約時,買方解約前須踐 行催告程序,及催告期間之限制。
㈤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訴之 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原起訴狀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自「原起訴狀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欄所示日期、其中「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訴之 聲明金額」欄自「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利息起算日(即 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已於104年12月8日開工,自該日起算1230日曆天即108 年4月20日前(即108年4月9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即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前開條款約定括號內所載 「107年11月8日」為被告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云云,然此日 期計算乃屬於明顯之公開日期計算錯誤,兩造對於被告就系 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計算基礎,既已約定應「自正式 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而此方式亦為通常工程實務上 以工程所需工期來計算工程完工之方式,再參以建築法第53 條、第54條以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107年8月8日 修正後移列第14條第5項)就「建築期限」、「開工」之認
定亦有相關規範,均係以開工之日起算建築期限,凡此可知 ,「開工日」並非被告可任意主張,均有一定之法令規定須 予遵循,顯見前述以「正式開工日」作為工期起始之計算基 礎並向後加計工程所需日數乃係相關建築實務、相關建築法 規所定,已然成為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則系爭建案所需1230 個日曆天之工期,並將建築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為「 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此一「自正式開工日起 算」之計算方式,自然屬於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意思表示, 至於括號內所載之107年11月8日,則係單純日期計算錯誤所 致,應適用「誤載不害真意」之契約解釋原則以及誠實信用 原則,認兩造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限為108年4月20日,方 符合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之法理。 ㈡原告雖提出報章雜誌報導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 件為其論據,惟此等內容並非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退一步 言,該議事錄內容文字係「預計最快在107年底可認列收益 」,除此僅係母公司對於子公司發展前景之「期待」說明而 非承諾外,文義上亦無直指107年即會完工云云之意思;又 相關網路新聞均非被告所出具或表示者,僅屬傳聞,且其等 逕自縮減議事錄之用語並解讀為「預計」,此與「預計最快 」兩者文義上亦不相同,假若被告初始意思即認為完工日是 107年11月8日云云(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此時對 外說明情況時,文字上通常會使用「將於」或「已計畫於」 而非「預計最快」為表述;另再依通常預售屋買賣實務,代 銷人員關於參觀報價單也應僅是向消費者說明應於履約各階 段提前準備自備款、貸款等資金,其下亦已註明上述資料僅 供參考,實際資料需依買賣合約;被告工務處員工張珠華之 電子郵件亦相當明確表明收款時程表係提供作為客戶規劃資 金之參考。凡此足明,兩造就系爭建案工期所合致之意思實 應為104年12月23日之前開工,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 曆天取得使用執照;至於開工日,自是由被告依前開建築法 規所定對於「開工」之規範而辦理開工,並依法及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自此開工日起算工期。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關於開工期限已明確約定為104年12月23日,且該日期 於曆法上屬於必然會來到之日,該項隨後約定「自正式開工 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為取得使用執照日之計算方式,則系 爭建案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顯然可以自必然會來到之104 年12月23日往後加計1230日曆天而計算出為108年5月5日, 足明系爭買賣契約之開工期限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均顯屬 明確而可得特定,此日期約定並無疑義而僅係誤寫誤算,並 無原告主張該正式開工日期無法預見云云之情況,亦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5條等規定之適用。 ㈢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是否遵期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存有 爭議,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以及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建案工期亦應予以順延: ⒈105年1月16日為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 舉投票日,天數核計1日:
依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該日為勞動部所指定之放假日, 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一日,被告 確有停工之事實,因而致被告不能施工之天數核計1日。 ⒉106年5月6日至7日因舉行106年度技專院校統一入學測驗 ,天數核計2日:
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試區周邊暫停施工並禁止夜 間施工,避免噪音干擾考場,並要求新北市試區周遭建照 工程配合辦理,而系爭建案因位於新北高工周邊,屬於被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所要求停工之區域範圍內,被告為 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避免施工發出噪音影響考試進行而 因此所受到之工期影響,天數核計共2日。
⒊107年11月24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日,天數 核計1日:
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該日具投票權且該原經排定應上班 之勞工,指定放假一日,因而致被告不能施工之天數核計 1日。
⒋108年1月4日配合政府法令要求辦理建築執照第2次變更設 計,致被告無法施工,核計進行抽水工程1日、灌漿工程1 日、養護工程3日、防水工程3日,天數核計共8日: 系爭建案原已於104年6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備取得建築執 照,其中包括須依法留設消防通道,然主管機關卻於嗣後 基於其內部自我考量,又另於107年7月4日以大同莊園第 三期都市審理委員會會議新增規定(即喬木納入防災通道 之不得設置之固定設施物),要求被告已施工完成之系爭 建案基地配合辦理變更移植喬木,造成被告額外進行抽水 工程1日、灌漿工程1日、養護工程3日、防水工程3日而必 須順延施工日期核計8日。
⒌系爭建案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之,履約期間逢勞基法修正 施行一例一休,被告為符前開勞基法之修正規定,於施工 人員工時調度產生影響,正常工時受到限縮,此非被告訂 約前可預見之法令變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參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之規 定,應有61日不計入工期。
⒍因風速、雨勢過大以及卡努颱風無法進行塔吊作業,合計 共15.375天。
⒎因地盤湧水致不能施工,天數核計共12日: 106年6月8日至6月19日因系爭建案發生地盤湧水影響工程 安全,就此情是否影響工程要徑而應展延工期乙事,確實 已獲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正面支持,並有與 本件基礎事實共通之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案 件之證人郭仕欣(時任系爭建案專案經理)證言可稽,可 證此事由應已確實影響工程要徑,致被告不能施工,天數 核計共12日。
㈣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並無任何原告得「不經催 告」即逕行解除契約之明示或默示約定,亦未經被告明示捨 棄此要件之要求,被告縱使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該情事又不 具備「瑕疵通常無法被除去」的違約「重大性」,故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32條、民法第254條任意規定之內容及第148條誠 實信用原則,於衡量兩造間利益之輕重,債權人即原告仍應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催告債務人即被告履 行。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乙事,既未先行催告被告 履行,即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應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待言。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惟原告並無何實質損害 ,本件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 減違約金至零。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參加,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建案於104年9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釋釋疑文件補充 說明三,系爭建案工期為自開工至取得使用執照1064日曆天 、自開工至五大管線接通1109個日曆天;另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於符合特定情形且有確實證明影響施工總 進度之要徑工程的進行,得展延工期。
㈡關於被告抗辯應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
⒈105年1月16日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9屆立法 委員選舉,以及107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及公民投票日,屬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款第9目所定 「政府公告選舉投票日」事由,且斯時之要徑工程為各樓
層室內水電裝修,出工數均因上開選舉投票日而減少,影 響要徑工程,依前開契約約定得展延工期至少1日。 ⒉106年5月6日及同年月7日舉行四技二專考試,因當時施工 進度為鋼構工程與灌漿工程,然為配合財團法人技專校院 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來函要求考場周邊避免有噪音干擾, 故僅能施作非要徑工項,進行室內配管線工程等較不會產 生噪音之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得展延工期至 少2日。
⒊106年6月8日至同年月19日地盤湧水事件: 參加人依被告所提之相關鑽探報告及相關設計圖說進行各 項開挖安全評估作業,106年5月24日於系爭建案工程A區 進行最終層開挖時,發生湧水事件,參加人隨即採取應變 措施緊急於施工區外圍加裝3口7.5馬力的點井降低水位並 觀測是否影響到施工安全,未料同年6月7日再次發生湧水 事件,因施工地點靠近鄰房,且有施工安全之顧慮,故要 徑工程(即連續壁開挖作業)為確保安全,不得不全面停 止施工進行如上述相關應變措施,並觀察水位變化,是於 106年6月7日至同年月20日,連續壁工程沒有任何進度, 配合連續壁工程土方工人員自106年6月8日至同年月16日 亦未出工,僅於同年月17日上午2人、下午3人進場配合進 行施作應變措施,直到同年月20日確定湧水被控制且地下 水位穩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屬不可抗力 ,且參加人無任何過失或責任,自可據以展延工期12日。 ⒋系爭建案工程施工期間,於105年7月8日至107年7月11日 共計有5次颱風,參加人為了施工安全確實做好各項防颱 準備,於颱風前一日加強巡邏工區安全防護,於颱風後一 日進行復原工作,自對施工進度有影響,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8條約定至少得展延工期16日。
⒌因風勢過大造成塔吊作業無法進行:
依當時施工進度為外牆PC版施作,如外牆PC版無法施作, 後續相關的室內工程均無法進行。因外牆PC版作業為被告 與參加人共同發包給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利公司),亞利公司曾於107年6月13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 就塔吊作業受到天候影響,不可歸責時數總計為491小時 ,扣除因颱風造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至少有14.25日可不計入工期。
㈢關於被告抗辯因法令變更而得順延工期之事由,因變更設計 而影響到施工期間計算,依照建築法第39條屬於被告應負責 任,自非可歸責於參加人,影響施工進度,自當不計入工期 。另勞基法修正就勞工休假日改為一例一休,屬因法令變更
影響工期,且參加人除因而增加人事成本外,亦曾接到系爭 建案工程另一分包機電廠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就勞基法 就勞工休假日強制規定為一例一休後受到影響請求展延工期 及補償管理費用,故參加人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自 可主張展延工期。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25、148頁):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建案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建案預售屋(其中原告湯順富係繼受湯媛媛、余敏綺 係繼受鄭郁潔、皇甫偉齡係繼受陳俊臣)。
㈡系爭建案開工日為104年12月8日。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4月9日核准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108土使字第117號),被告於108年4月12日領照(見本院卷 三第125頁)。
㈣系爭建案興建期間,因颱風停止上班合計共6日,依約應予 順延6日。
㈤被告已收受原證2之律師函、原證8-10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一第135、225至245、351至359頁)。 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數額、房地 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年11月8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 ,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 原告楊淳森、游璨銘、廖素芳外),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 價金及賠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首在於被告完工並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期限為何?係 「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抑或是「107年11月8日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104年12月23日之前開工,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 日曆天(107年11月8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本文已明載系爭
建案之建築工程應於「104年12月23日之前開工」及「自正 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是系爭建案工期乃採「日曆 天」計算,而非「限期完工」,至括弧內所載日期,應僅為 補充說明性質,非屬工期約定,當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於107年11月8日前完工並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乙節,即 難採信。況且,以前開約定最末可開工日即104年12月23日 起算至括弧所載之「107年11月8日」,僅1050日,顯與系爭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工期不合(以最後開工期限「104年12月 23日」為基準,加計「1230個日曆天」所推算系爭建案應取 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為「108年5月5日」,亦與括弧所載 之「107年11月8日」有間),由此可見,前開契約文字以括 弧輔以說明之「107年11月8日」,應係公開的計算錯誤,基 於「誤載不害真意」之契約解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自應 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文之文字即「正式開工 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為準。
㈢原告雖主張倘以「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解釋契 約,將導致開工日期不明確,使用執照期日淪為無法預見之 契約內容;系爭買賣契約如有疑義,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3 條約定、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是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應採107年11月8日為完工日、取 得使用執照日之解釋等語,惟「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 曆天」屬明確而可得特定之期限;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1項之契約文字亦無不明確或辭句模糊處,僅附記之「107年 11月8日」一語為誤載,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3條約定、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必要。 ㈣又系爭建案係於104年12月8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㈡),依 約定工期1230個日曆天計算,被告完工及應取得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之末日應為108年4月20日;而被告已於108年4月12日 領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不爭執事項㈢),自無遲延可言 。被告辯稱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等節 ,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建案既無遲延完工及遲延領取使用執 照等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 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約 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併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除原告楊淳森、游燦銘、廖素 芳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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