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藝珊(兼林兩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以上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鈺樹等因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41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2,500 元(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