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63號
PCDV,107,訴,3163,2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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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陳尤榮 


被   告 陳麗妃(即陳金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成(即陳金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被   告 林陳滿麗(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全 (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音 (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
被   告 王正宏 

      王正坤 
      王慧茹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智 
被   告 王孜菱 


      王孜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碧淑 
被   告 王添喜 


      陳定宏(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淇(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莉(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涵(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詹培妙(即詹陳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尤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一、附表四中關於「被告林伯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柏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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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