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63號
PCDV,107,訴,3163,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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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陳尤榮 
被   告 陳麗妃(即陳金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成(即陳金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被   告 林陳滿麗(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全 (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音 (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
被   告 王正宏 
      王正坤 
      王慧茹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智 
被   告 王孜菱 
      王孜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碧淑 
被   告 王添喜 
      陳定宏(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淇(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莉(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涵(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詹培妙(即詹陳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尤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三所示,並由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內容分別以金錢補償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陳滿麗,嗣其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5日



卸任,由林伯全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5 至283 頁);又被告陳金傳於10 8 年11月2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 第305 頁),並由其繼承人陳輝煌陳長成陳麗妃聲明承 受訴訟後,由陳輝煌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61頁 、本院卷五第291 頁)。嗣陳輝煌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 3 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3 1 頁),業由其繼承人之陳長成陳麗妃聲明承受(見本院 卷五第251 頁);另被告林心正亦於109 年7 月9 日死亡( 見本院卷五第13頁)、詹陳金蘭於109 年3 月12日亡(見本 院卷四第119 頁)、陳尤進於109 年10月24日亡(見本院卷 五第87頁),各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已據其等之繼 承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或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211 至215 頁、本院卷五第11頁、第121 頁、第19 1 頁、第155 至160 頁),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王添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詹 培妙、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 501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 議分割,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留設 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乃合情合理,蓋該條道路早已行走多 年,現況本即為道路使用,係因中國砂輪公司於其旁之000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後始遭切斷,被切斷之道路實應由中 國砂輪公司負責補修接通,今伊及陳尤進陳尤鏘等陳家親 戚願意出錢出力補修接通回來,希望中國砂輪公司配合。 ㈡再本件分割方案應以C方案方屬妥適、公平,但如採B或C 方案則應有金錢找補問題。又,C方案內容如下: ⑴其中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549 ㎡(即備註C)供為道路使 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維持共有。
⑵其中使用編號000 、面積2,316 ㎡(即備註A)分給附表一 編號3 之中國砂輪公司單獨所有(1/1 )。
⑶其中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1,984 ㎡⑷(即備註B)分給附



表一編號2 、5 至10之被告陳麗妃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即附表一編號2 公同共有1/4 、附表一編號5 至7 各分別共有1/12、附表一編號8 至9 各分別共有1/8 、附表 一編號10分別共有1/4 )。
⑷其中使用編號000 ⑶、面積249 ㎡(即備註D)分給附表一 編號11之被告陳定宏等人公同共有(1/1 )。 ⑸其中使用編號000 ⑷、面積1,074 ㎡(即備註E)分給附表 一編號1 、13之原告及被告陳尤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即原告分別共有7/13、被告陳尤鏘分別共有6/13)。 ⑹其中使用編號000 ⑸、面積248 ㎡(即備註F)分給附表一 編號4 之被告林陳滿麗等人公同共有(1/1 )。 ⑺其中使用編號000 ⑹、面積81㎡(即備註G)分給附表一編 號12之被告詹培妙單獨所有(1/1 )。
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被告陳麗妃陳長成應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 陳輝煌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林陳滿麗、林 伯全、林伯音應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林心正之應有部分 1/24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 涵應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陳尤進之應有部分1/24辦理繼 承登記;⑷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前述C方案所示。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㈠被告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下分別時逕稱姓名 ,合時則稱陳定宏等4 人)部分:渠等為陳尤進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分割方 案意見同陳尤進之前所為表示,即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C方案),只要把伊等祖先墳墓坐落的地方(指C方案備 註D之000 ⑶)分給伊等,採哪個方案沒有意見,並希望能 夠留設道路供祭祖時通行之用。
㈡被告陳麗妃陳長成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王孜維王添喜(下分別時逕稱姓名,合時則稱王添喜等8 人)部分:
陳金傳死亡後,雖由陳輝煌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但陳輝煌嗣 亦死亡,其應有部分1/12由陳麗妃陳長成繼承,且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王添喜等8 人均同意維持共有,並以王添喜 所提分割方案(A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A方案內容如下 :
①其中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即備註A)分給附表一 編號3 之中國砂輪公司單獨所有(1/1 )。
②其中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2,167 ㎡(即備註B)分給附表



一編號2 、5 至10之王添喜等8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即附表一編號2 公同共有1/4 、附表一編號5 至7 各分 別共有1/12、附表一編號8 至9 各分別共有1/8 、附表一編 號10分別共有1/4 )。
③其中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271 ㎡(即備註E)分給附表一 編號4 之被告林陳滿麗等人公同共有(1/1 )。 ④其中使用編號000 ⑶、面積271 ㎡(即備註C)分給附表一 編號11之陳定宏等4人公同共有(1/1 )。 ⑤其中使用編號000 ⑷、面積1,174 ㎡(即備註D)分給附表 一編號1 、13之原告及被告陳尤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即原告分別共有7/13、被告陳尤鏘分別共有6/13)。 ⑥其中使用編號000 ⑸、面積90㎡(即備註F)分給附表一編 號12之被告詹培妙單獨所有(1/1 )。
⑵採此方案所持理由係因左邊000 之1 地號等土地是中國砂輪 公司所有的,備註A分給他們可以一併利用;伊等維持共有 ,因000 之2 、000 之2 等地號土地是伊等的,可以連在一 起一併使用,故備註B分給伊等;備註C給陳尤進,因那塊 土地上有他們的祖墳;備註D分給原告及陳尤鏘維持共有, 因也有一個他們的祖墳在上面;備註E給林心正,因與中國 砂輪公司有關係,分在一起比較好利用;備註F分給詹陳金 蘭,沒有特別原因。另認為無留設道路必要,不同意留設道 路維持共有以及僅B、C方案有金錢找補問題、A方案沒有 。
㈢中國砂輪公司及被告林陳滿麗林伯全林伯音(下分別時 逕稱其姓名,合時則稱林陳滿麗等3 人)部分: ⑴系爭土地前曾分割過(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下稱系 爭前案),所採方案內容大致與本件所提B方案相同,差別 在於系爭前案原告跟陳尤鏘是分開的,而本件因原告與陳尤 鏘要維持共有,所以有將其等分得部分合併。B方案內容如 下:
①其中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即備註A)分給附表一 編號3 之中國砂輪公司單獨所有(1/1 )。
②其中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2,167 ㎡(即備註B)分給附表 一編號2 、5 至10之王添喜等8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即附表一編號2 公同共有1/4 、附表一編號5 至7 各分 別共有1/12、附表一編號8 至9 各分別共有1/8 、附表一編 號10分別共有1/4 )。
③其中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271 ㎡(即備註C)分給附表一 編號4 之林陳滿麗等3人公同共有(1/1 )。 ④其中使用編號000 ⑶、面積271 ㎡(即備註D)分給附表一



編號11之陳定宏等4人公同共有(1/1 )。 ⑤其中使用編號000 ⑷、面積1,174 ㎡(即備註E)分給附表 一編號1 、13之原告及被告陳尤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即原告分別共有7/13、被告陳尤鏘分別共有6/13)。 ⑥其中使用編號000 ⑸、面積90㎡(即備註F)分給附表一編 號12之被告詹培妙單獨所有(1/1 )。
⑵又B方案與原告的方案差別在於沒有留設道路維持共有及將 林陳滿麗等3 人分得的部分與中國砂輪公司分在一起,因林 心正是中國砂輪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董事長是其子林伯全 ,所以分在隔壁可以更有效利用土地,且原告分得部分有其 祖墳位於其上,陳尤進分得部分也是其祖墳座落的位置。另 中國砂輪公司在B方案使用編號000 土地上已經有為部分的 開發,當初開發時雖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後來有支付 租金給其他共有人,只有陳尤進沒有拿取租金。又上開已開 墾部分係作為停車場使用,既無要求其他共有人分擔該部分 開墾費用,自無價值找補問題(三方案均無)。另系爭土地 目前的使用現況於系爭前案判決前到現在狀況都一樣,沒有 改變。此外,因為中國砂輪公司一直都有讓其餘被告進去掃 墓,以後也會繼續同意,故沒有另留設道路維持共有必要, 且000 地號要連接到公路中間需經過許多土地,單純留設原 告所稱之道路位置,並沒有辦法達到對外連接的目的,故應 無必要,不同意留設道路維持共有。
㈣被告陳尤鏘部分:意見均同原告所述,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 有。
㈤被告詹培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五第291 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見本院卷三第91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為共有人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兩造既無法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限制,或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不得分割限制規 定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並據樹林地政事務所回覆稱: 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 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亦無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等語綦詳,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34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93頁)。另系爭土地亦非屬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乙節,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8 年10月18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91906566號函覆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09 頁)。堪認原告訴請分割,尚與農發條例規 定無違,且無土地法第3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前曾經訴請法院以系爭前案裁 判分割,且目前之使用現況於系爭前案判決後迄今均相同, 並未改變之事實,業經中國砂輪公司陳明在卷,並為其餘共 有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堪以採信。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6,501 平方公尺,其左側部分即緊臨同段782 、 000-1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中國砂輪公司(鏟平)鋪設水泥, 目前當停車場及道路使用,其餘部分均為山坡地,雜草叢生 ,並有陳尤進陳尤鏘陳尤榮所稱之「陳姓祖墳」、「尤 姓祖墳」各1 座,且經系爭前案先後兩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將該2 座墳墓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乙節,有系爭前



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8 頁),復經本院 於108 年11月25日審理時,再次與兩造確認系爭土地上確實 有陳尤進所稱之「祖墳」及陳尤鏘陳尤榮所稱之「祖墳」 各一坐落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且本件除詹培妙外 ,其餘兩造均表示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以及原告與陳尤 鏘表示希望分得其祖墳坐落部分並維持共有,王添喜等8 人 均表示願分得同一筆土地並維持共有,陳定宏等4 人表示希 望分得其祖墳所在部分,中國砂輪公司希望分得該公司已出 資開發部分,並與林陳滿麗等3 人所分得部分相鄰,故本件 斟酌當事人意願及共有物之使用情形,自應以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為允當,並依渠等意願,由原告與陳尤鏘繼續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由王添喜等8 人繼續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三第249 至250 頁)。
⑵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何者最為適當說明如下:原告、 陳尤鏘陳定宏等4 人主張之C方案、王添喜等8 人主張A 方案,及中國砂輪公司、林陳滿麗等3 人主張之B方案部分 :
①C方案雖主張應留設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549 ㎡(備註C) 部分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但並未證明該部 分現況即是供道路使用,且除陳尤鏘陳定宏等4 人外之其 餘共有人復均否認前述部分現況為道路,而系爭前案及本院 先後至現場履勘時,又均係經由中國砂輪公司廠區始能進入 系爭土地,未見有原告前揭所指所謂現況為道路者,參以除 陳尤鏘陳定宏等4 人外之其餘共有人亦皆不同意就此部分 繼續維持共有,故已難認C方案為適當。況C方案又將使用 編號000 ⑸面積248 ㎡(備註F)部分分予林陳滿麗等3 人 ,與中國砂輪公司分得部分即使用編號000 面積2,316 ㎡( 備註A)部分未毗鄰,除違反中國砂輪公司與林陳滿麗等3 人所表示之意願外,並無法兼顧渠等間因關係密切,所分得 之土地日後應得相互共同利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之目的 ,亦顯非妥適,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堪以認定。至原告、 陳尤鏘陳定宏等人於本件裁判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倘確 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按中國砂 輪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承諾會繼續同意其餘共有人經由該 公司大門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 頁),仍得依民法第 789 條袋地通行權規定主張其權利,並不因分得該部分土地 而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②A方案雖主張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備註A)部分, 分給中國砂輪公司,因左邊000 之1 等土地是屬中國砂輪公 司所有,可一併利用(下稱前者);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2,



167 ㎡(備註B)分予王添喜等8 人維持共有,因000 之2 、000 之2 等土地是渠等所有,可供一併使用(下稱後者) 云云。然上述情形之考量,若採取B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顯然同樣可予兼顧(蓋B方案就後者亦未完全分離致無法整 體開發利用)。但若採取A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就分割後 各該土地之形狀觀之,顯然A方案乃較為不妥,即將造成使 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備註A)部分呈現不規則狀(有 部分過於狹隘不利使用),對於中國砂輪公司產生不利益。 況中國砂輪公司就000 之2 、000 之2 等土地復同是共有人 (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更可徵A方案所持理由並非可採 ,其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甚明。
③B方案當為本件最為可採之分割方法,理由除上述外,另補 充如下:如B方案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備註A)部 分左側之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000-5 地號、00 0 地號、000 地號等土地,分別為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所有或 共有乙情,有中國砂輪公司製作之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53 頁),並為其餘當事人所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下方即 為中國砂輪公司工廠之所在,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亦係經由 中國砂輪公司廠區始能進入系爭土地,參以B方案使用編號 000 面積2,528 ㎡(備註A)部分之其中大面積範圍目前已 經中國砂輪公司鏟平鋪設水泥(見本院卷四第295 頁),當 停車場及道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7 至254 頁之勘驗筆錄 所載),則依此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與中國砂輪公司其他土 地相鄰情形,本件將B方案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備 註A)部分分配予中國砂輪公司,當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用。故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各該當事人間維持共有 之意願以及是否有祖墳坐落其上暨其位置等情狀,認本件將 B方案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備註A)部分,分配予 中國砂輪公司單獨所有;將B方案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271 ㎡(備註C)部分,分配予林陳滿麗等3 人公同共有;將B 方案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2,167 ㎡(備註B)部分,分配予 王添喜等8 人維持共有;將B方案使用編號000 ⑶面積271 ㎡(備註D)部分,分配予陳定宏等4 人公同共有;將B方 案使用編號000 ⑷面積1,174 ㎡(備註E)部分,分配予原 告及陳尤鏘維持共有;將B方案使用編號000 ⑸面積90㎡( 備註F )部分,分配予詹培妙單獨所有,即B方案為本件最 為可參採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⑶原告復主張本件如採行B方案,應有價差找補問題,而參酌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所載,系爭土地之現況情形既有業經 開發部分與未經開發部分等之不同,即難謂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係屬相當,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又本院依原告 聲請,將B方案所受分配情形委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進行市場價值鑑定,經該鑑定機關於109 年11月5 日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回覆,依其回覆內容可知,如採行 B方案之分割結果,其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價格如附表二所示 ,顯然有未能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受其分配之情形,依上說 明,即應以金錢補償之,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⑷從而,參前所析,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地上物(指 祖墳)權利歸屬及所在位置、分割後取得土地整體利用之效 益、共有人彼此間之意願等情狀,認應以附表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以附表二備註欄 所示之金錢補償之,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 三所示,並以附表二備註欄之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或權利範圍比例)
┌──┬──────┬──────┬──────────┐




│編號│ 姓 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 陳尤榮 │7/72 │ │
├──┼──────┼──────┼──────────┤
│2-1 │ 陳麗妃 │公同共有1/12│陳金傳於108 年11月21│
├──┼──────┤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
│2-2 │ 陳長成 │ │12由陳輝煌辦理分割繼│
│ │ │ │承登記;陳輝煌又於11│
│ │ │ │0 年3 月25日死亡,應│
│ │ │ │由陳麗妃陳長成辦理│
│ │ │ │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
├──┼──────┼──────┼──────────┤
│ 3 │中國砂輪公司│28/72 │ │
├──┼──────┼──────┼──────────┤
│4-1 │林陳滿麗 │公同共有1/24│林心正於109 年7 月9 │
├──┼──────┤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
│4-2 │林伯全 │ │24,應由林陳滿麗、林│
├──┼──────┤ │伯全、林伯音辦理繼承│
│4-3 │林伯音 │ │登記後公同共有。 │
├──┼──────┼──────┼──────────┤
│ 5 │王正宏 │2/72 │ │
├──┼──────┼──────┼──────────┤
│ 6 │王正坤 │2/72 │ │
├──┼──────┼──────┼──────────┤
│ 7 │王慧茹 │2/72 │ │
├──┼──────┼──────┼──────────┤
│ 8 │王孜菱 │3/72 │ │
├──┼──────┼──────┼──────────┤
│ 9 │王孜維 │3/72 │ │
├──┼──────┼──────┼──────────┤
│  │王添喜 │1/12 │ │
├──┼──────┼──────┼──────────┤
│11-1│陳定宏 │公同共有1/24│陳尤進於109 年10月24│
├──┼──────┤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
│11-2│陳韻淇 │ │24,應由陳定宏、陳韻│
├──┼──────┤ │淇、陳宜莉陳沛涵辦│
│11-3│陳宜莉 │ │理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
├──┼──────┤ │。 │
│11-4│陳沛涵 │ │ │
├──┼──────┼──────┼──────────┤




│  │詹培妙 │1/72 │詹陳金蘭之繼承人,於│
│ │ │ │109 年12月28日為繼承│
│ │ │ │登記。 │
├──┼──────┼──────┼──────────┤
│  │陳尤鏘 │1/12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使用編號│鑑定價值│共有人 │應有部分價值│金錢找補差額 │
├──┼────┼────┼────┼──────┼───────┤
│ 1 │000 │13,416,7│中國砂輪│11,501,743元│ 無 │
│ │ │20元 │公司 │ │ │
├──┼────┼────┼────┼──────┼───────┤
│ 2 │000⑴ │9,011,97│王添喜等│9,858,637元 │846,667元 │
│ │ │0元 │8人 │ │ │
├──┼────┼────┼────┼──────┼───────┤
│ 3 │000⑵ │1,140,91│林陳滿麗│1,232,330元 │91,420元 │
│ │ │0元 │等3人 │ │ │
├──┼────┼────┼────┼──────┼───────┤
│ 4 │000⑶ │983,730 │陳定宏等│1,232,330元 │248,600元 │
│ │ │元 │4人 │ │ │
├──┼────┼────┼────┼──────┼───────┤
│ 5 │000⑷ │4,660,78│原告及陳│5,340,095元 │679,315元 │
│ │ │0元 │尤鏘 │ │ │
├──┼────┼────┼────┼──────┼───────┤
│ 6 │000⑸ │361,800 │詹培妙 │410,777元 │48,977元 │
│ │ │元 │ │ │ │
├──┼────┴────┴────┴──────┴───────┤
│備註│⑴中國砂輪公司應以211,667 元金錢補償陳麗妃陳長成公同共有│
│ │ ;應以70,556元各金錢補償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應以105,│
│ │ 833 元各金錢補償王孜菱王孜維;應以211,667 元金錢補償王│
│ │ 添喜。 │
│ │⑵中國砂輪公司應以91,420元金錢補償林陳滿麗等3人公同共有。 │
│ │⑶中國砂輪公司應以248,600 元金錢補償陳定宏等4 人公同共有。│
│ │⑷中國砂輪公司應以365,785 元金錢補償原告;以313,530 元金錢│
│ │ 補償陳尤鏘。 │
│ │⑸中國砂輪公司應以48,977元金錢補償詹培妙。 │
└──┴─────────────────────────────┘ 附表三(即中國砂輪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法─B方案)┌────────────────────────────┐




│一、其中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即備註A)分給附表一│
│ 編號3 之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單獨所有(1/1)。 │
│二、其中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2,167 ㎡(即備註B)分給附表│
│ 一編號2 、5 至10之被告陳麗妃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 共有(即附表一編號2 公同共有1/4 、附表一編號5 至7各 │
│ 分別共有1/12、附表一編號8 至9 各分別共有1/8 、附表一│
│ 編號10分別共有1/4)。 │
│三、其中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271 ㎡(即備註C)分給附表一│
│ 編號4之被告林陳滿麗等人公同共有(1/1)。 │
│四、其中使用編號000 ⑶、面積271 ㎡(即備註D)分給附表一│
│ 編號11之被告陳定宏等人公同共有(1/1)。 │
│五、其中使用編號000 ⑷、面積1,174 ㎡(即備註E)分給附表│
│ 一編號1 、13之原告及被告陳尤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 有(即原告分別共有7/13、陳尤鏘分別共有6/13)。 │
│六、其中使用編號000⑸、面積90㎡(即備註F)分給附表一編 │
│ 號12之被告詹培妙單獨所有(1/1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 備 註 │
│ │ │分比例 │ │
├──┼──────┼──────┼──────────┤
│ 1 │ 陳尤榮 │7/72 │ │
├──┼──────┼──────┼──────────┤
│2-1 │ 陳麗妃 │公同共有1/12│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
├──┼──────┤ │負擔。 │
│2-2 │ 陳長成 │ │ │
├──┼──────┼──────┼──────────┤
│ 3 │中國砂輪公司│28/72 │ │
├──┼──────┼──────┼──────────┤
│4-1 │林陳滿麗 │公同共有1/24│由林陳滿麗林伯全、│
├──┼──────┤ │林伯音連帶負擔。 │
│4-2 │林伯全 │ │ │
├──┼──────┤ │ │
│4-3 │林伯音 │ │ │
├──┼──────┼──────┼──────────┤
│ 5 │王正宏 │2/72 │ │
├──┼──────┼──────┼──────────┤
│ 6 │王正坤 │2/72 │ │
├──┼──────┼──────┼──────────┤




│ 7 │王慧茹 │2/72 │ │
├──┼──────┼──────┼──────────┤
│ 8 │王孜菱 │3/72 │ │
├──┼──────┼──────┼──────────┤
│ 9 │王孜維 │3/72 │ │
├──┼──────┼──────┼──────────┤
│  │王添喜 │1/12 │ │
├──┼──────┼──────┼──────────┤
│11-1│陳定宏 │公同共有1/24│由陳定宏陳韻淇、陳│
├──┼──────┤ │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1-2│陳韻淇 │ │。 │
├──┼──────┤ │ │
│11-3│陳宜莉 │ │ │
├──┼──────┤ │ │
│11-4│陳沛涵 │ │ │
├──┼──────┼──────┼──────────┤
│  │詹培妙 │1/72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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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