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秦曾寶玉
被 告 張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訴字第279 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 決參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10 年度金訴字第27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吳兆鐘為被告 ,並未起訴張智杰為被告,是就被告張智杰而言,此部分之 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張 智杰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智杰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智 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